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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河南某音像出版社、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2-08-14 19:05来源:秋水伊人 作者:自由飞翔 点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社长。

  委托代理人齐伍军,河南省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林翠西里文涛苑47楼106室。

  委托代理人姚娜,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榜园24号楼1单元401室。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河南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和王斌、被告河南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齐伍军、被告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和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我协会与会员之间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会员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我协会有权对入会会员的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处分,并且有权对侵犯我协会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我协会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现我协会发现被告河南音像出版社与正普公司发行的《流行歌曲与歌谱大全》中,以录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了我协会119位会员的155首音乐作品,共有286个单项权利。二被告在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后,拒不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我协会对此向二被告分别提出交涉,要求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而且,二被告在我协会提出权利要求之后,再次大量复制《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改换包装并使用被告正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发行销售,侵害我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河南音像出版社、正普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共同赔偿943 800元;并共同负担我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元。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就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涉嫌侵权作品的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共119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2、侵权出版物《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和证据3、二被告两次出版、发行的侵权出版物套封,证明两被告分别是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和发行者,在原告同二被告多次交涉之后,二被告再次复制侵权出版物,并改换包装发行;ISBN号也不同,同时证明被告侵权使用音乐作品的状况。证据4、被告侵权出版物使用音乐作品名录与著作权人的对照表,证明被告侵权使用音乐作品的状况。证据5、原告购买侵权出版物品的发票两张,证明侵权出版物是多渠道公开发行、销售,同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证据6、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函件和证据7、被告河南音像出版社的函件,证明虽然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仍拒绝按照原告的标准支付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同时证明河南音像出版社首次出版侵权出版物数量为6000套。证据8、关于以IC和 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的问题通知和证据9、《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和证据10、原告给其他使用者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和证据11、原告要求的侵权赔偿额的计算说明,证明录音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仅适用于传统的录制方式,原告许可他人使用音乐作品收费标准,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合理预期收入,以及原告要求赔偿金的数额合理。证据12、律师费用发票和证据13、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并主张5倍赔偿。

  被告河南音像出版社辩称:学习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一)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不享有诉权。因为(1)根据其与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可以推知,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合同所涉及托管的标的物必须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如果约定的托管标的物不明确,信托合同关系就不成立;(2) 根据其与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应将授权乙方管理的音乐作品向乙方登记,并为此填写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据此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音乐作品应当是音乐著作权人已经在原告处填写登记过的作品。可是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对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在原告处登记过的证据。另外,原告对百代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作为唱片发行人授给原告的机械复制权所涉及的作品不享有诉权。因为百代公司是唱片中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不是作词作曲的著作权人。百代公司作为音乐作品的邻接权人无权将作词作曲的著作权授予原告。况且,百代公司并没有将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的词、曲的著作权授予给原告。(二)本案纠纷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作品使用费延迟给付纠纷。因为我出版社出版的数字化音乐制品中虽然使用了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部分作品,但并没有拒绝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事实。事实上,我出版社1999年9月份出版数字化音乐制品《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日才颁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该规定于2000年3月1日起实行。根据该规定第6条、第7条的规定,在该规定生效前已出版发行的数字化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拒不补签合同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规定生效后,从未通知我出版社补签合同,而是直接举报我出版社以侵权为由索要赔偿金。当时,我出版社要求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著作权人与其签订的授权合同,以此才能支付使用费。可是,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拒绝提供,我出版社在其拒绝提供证明其有权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根据的情况下不支付使用费不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拒绝补签合同拒绝支付使用费的才构成侵权,据此我出版社并不构成侵权,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三)本案诉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1年7月以前就知道了我出版社使用了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但一直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我出版社主张过权利。直到2003年10月27日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才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四)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赔偿943 800元没有根据。因为:1、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当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金。我出版社出版5000套的销售利润为30 000元(当时的复制费2元/张)。2、原告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不合理,赔偿损失只能依据法定许可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提出的证据8、关于以IC和CD- 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的问题通知,既不是法规,又不是规章,属于版权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证据9、《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只是国家版权局同意试行的一个批复,只作为谈判的依据,并非正式颁布的标准;证据10、原告给其他使用者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只是原告许可他人使用音乐作品和被许可使用人形成的许可合同,该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以有人同意按照其付酬标准付酬为由,要求其他人都按该标准付酬。(五)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我出版社支付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没有根据。因为本案完全是由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拒不提供其有权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根据造成的,首先是我出版社并不构成侵权,其次是如果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早把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提供给我出版社,并补签著作权使用合同,我出版社就早已支付了费用,就不会发生纠纷。因此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并自己承担代理费和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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