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特别行政区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民事事项订定仲裁的条文。 [1963年7月5日] (本为1963年第22号) 注: *与过往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如下─ 1.《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1989年第64号)第26条有以下规定: “26.过渡条文 (1)在主体条例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根据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订协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第2B、2E及14(3A)条的规限,但在不抵触此等条文的规限下,仲裁亦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乃“Arbitration(Amendment)(No.2)Ordinance1989”之译名。 2.《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1996年第75号)第18条有以下规定: “18.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任何协议并就该等协议而适用。但该条文并不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展开的任何仲裁,亦不就该项仲裁而适用。此外,只要该项仲裁尚未完结,紧接该条文生效前有效的主体条例的条文,便继续适用于该项仲裁或继续就该项仲裁而适用。 (2)在本条中,“展开”(commenced),就任何仲裁而言,指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的展开。“。 %生效日期:相比看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1997年6月27日。 3.《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12条有以下规定: “12.过渡条文 即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条例第4条废除,该部在紧接该条生效+前所适用的裁决,须受紧接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没有制定一样。“。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由199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2000年第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及;(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内地裁决”(Mainland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arbitration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仲裁庭”(arbitral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纽约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Mainlandarbitral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UNCITRALModel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 (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 (a)“本国”(this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 (b)“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anyagreementinforcebetweenthisStateandanyotherStateor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c)“一国”(a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 (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75c.3s.7(1)U.K.]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