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城乡建设领域的一件大事,对城乡规划工作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通过深入学习,现在总算有了一些粗浅的认识。总的感觉是,城乡规划法有亮点也有缺憾。 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城乡规划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规划管理格局被打破,城乡规划管理将进入城乡一体化的新时代。 二、第一次提出将城乡规划管理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了规划管理经费的正常开支渠道。 三、明确了修改规划的5种情况及其审批程序、强化了法律责任。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不得因地方领导人变更而变更。 四、城乡规划法特别强调规划公开,特别重视民权民意的落实与表达,增强了人大监督和民众参与的环节。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公告,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不少于30日;报批后应向社会公示,方便市民查阅。 五、更加重视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旧城区改建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编制单位也要负起法律责任,不能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城乡规划法有五处罚则是真对违法编制单位的。 七、城乡规划法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作出了明确规定,乡村规划管理有望得到加强。 缺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城乡规划法第24条第2款存在明显的缺少主语的语法错误和整条存在逻辑方面的语法错误。该句在“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句中的工作后加入“的单位”才算完整。该条倒数第二款与整个条款叙述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问题不符,这一条款改为“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二、多处条款存在歧义。 如城乡规划法第60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们可以理解为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即镇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如何如何,显然这不是本款要表达的意思。 又如第22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人们可以理解为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显然这也不是本款要表达的意思。 三、多处条款前后不一致或存在矛盾。 如第2条第3款,第一句话没有提到乡建成区,而后一句出现了乡规划区在乡规划中划定的意思。 又如,第18条第2款讲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而在讲镇规划时,却没有提到在哪个规划文件里应包括该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在讲到城市规划时却没有提到在哪个规划文件里应包括该市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庄发展布局,更没有提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发展布局。 再如,第26条提到了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这个概念,说明城乡规划都应该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而第40条提到了“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这样的情况,则说明建设单位也可以组织编制,甚至可以自己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这两条前后矛盾。 四、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缺失。立法宗旨虽然说是为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但纵观整个法律条文却看不出由哪个规划来协调。因为在这部法律里面没有提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含哪些内容、由谁来组织编制、报哪级政府审批,更没有像《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那样,提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五、“城”“乡”概念模糊。本法中提出了“城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的概念,这里面的“城市人民政府”似乎只管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只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乡政府只管乡的规划管理工作。它和现在一般意义上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政府好似不是一个政府。特别是地级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如烟台市,就很难叫人搞明白到底烟台市人民政府是它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呢,还是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人民政府?按理说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人民政府也应该是城市人民政府。 这样的提法把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变成了各自为政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明显有悖于城乡规划法关于城乡一体的立法精神,而且本法这样的提法根本就没有搞明白什么是“城”,什么是“乡”。 六、城市规划法完全废止,实在遗憾。原来城市规划法定义的“城市、大中小城市”的概念,经过全国广大人民,特别是城市规划工作者17年的规划实践,在人们心目中已经成了约定徐成的东西,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没有了大中小城市的概念,城市的概念也与原先不一样了,原先按照这两个概念出台的一些规范、标准也就没法执行了。 七、城乡规划法第16条提到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都需要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代会审议的规定,第22条就连村庄规划也提到了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法律规定。唯独没有提到乡规划也应经过乡人代会审议的法律规定。 最后,提出几点建议。 一、真对城乡规划法里面存在的上述一些问题尽快给出修订。 二、尽快制定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三、《城市规划法》不能全盘否定,新法应继续沿用《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大中小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等一些概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