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居民个人申请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村庄以外的现状村庄,在规划实施前确需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批准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 未经规划核验或者经规划核验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新城、乡和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特定地区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