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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某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2-08-13 14:07来源:蜜三刀 作者:久久购 点击: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克明,北京电影学院干部。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1995年1月14日,原告在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学《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用使用权,并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被告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学习店铺转让合同。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于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受戒》是全长仅为三十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于1992年5月5日与汪曾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二、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合同还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改编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三篇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1994年12月30日,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汪曾祺就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的影视改编拍摄问题续订合同。在原合同中增加了下列条款:“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该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1万元”。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北京电影学院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与北京电影学院教师赵风玺通过电话与汪曾祺取得联系。汪曾祺表示小说《受戒》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赵风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北京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5万元,并组织该院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影片全长为30分钟,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字目为:“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字目为“北京电影学院出品”。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系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该电影节上放映过《受戒》影片,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未参加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两个,其中一个拷贝封存于本院,另一个拷贝尚在由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寄往北京电影学院途中。北京电影学院有制作的《受戒》一片录像带一盒,也已封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签订的小说《受戒》改编拍摄权转让合同;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该片导演的分镜头剧本;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法国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来北京电影学院选片参展情况和片目的汇报》的批件;电影《受戒》拷贝一个、录像带一盒等证据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的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但是,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北京电影学院对其侵权行为应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应酌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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