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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华与被告王红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2-08-21 10:53来源:静石 作者:贺刚的2009 点击:
原告刘志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四矿液化处理站职工,住东营市利津县颐德花园1号楼东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元德,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路66号302室。 被

原告刘志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四矿液化处理站职工,住东营市利津县颐德花园1号楼东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元德,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路66号302室。

被告王红菊,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电力总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锦华六区247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志华与被告王红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德、被告王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华诉称,2008年7月1日,经利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的隐瞒和转移,致使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元的个人公积金和部分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原告借用单位的铝合金梯子尚在被告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铝合金梯子。

被告王红菊辩称,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原告借用单位的铝合金梯子并不在被告处,原告的公积金已经利津法院处理过,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婚前、婚后财产。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撬防盗门的照片1张及购物票据15张,证明餐桌、椅子、台灯、童车、布艺沙发、茶几、海尔冰箱、创维电视机一台、创维机顶盒、美的加湿器、皇明太阳能一台、海尔洗衣机等物品中,有些是共同财产,有些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没见过这些单据,对以上物品不予承认。

2、利津县公证处出具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01年4月27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平房一套、住户公积金.2元、猪皮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前,家具都在被告处。被告认为照片中所记载的家具已经全部分割过了。

4、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被告认为这些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全部分割。

5、2008年1月18日由雷锋搬家公司出具的搬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从利津搬至被告居处的家俱物品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4日被告于离婚前将部分财产转移:1.35米的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电冰箱一个、五斗橱一个、五门挂衣橱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在调解离婚时作为证据已经审理过。

7、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前妻离婚时原告分得平房一套、公积金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新科VCD一套、三组挂衣橱一套、单人床一张,以上财产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利津县人民法院(2008)利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分得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直柜一个。被告认为2004年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

8、滨南采油厂房产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5月原告用住房公积金元及房贴9400元购买了位于胜东社区的住房,因住房已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要求退还该房款。被告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明确写明公积金是用来购买锦华小区的房子,现锦华小区的房屋在离婚调解时已经分割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前已将家中大部分财产拉走并更换门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1998)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8月12日被告与前夫离婚时,被告分得18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五斗橱一个,以上财产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判决书中的东西都在被告处。

3、胜东社区锦华第二家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旧电视、旧洗衣机、旧冰箱在调解离婚时,已经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7月1日原告已将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全部搬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利津县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东营区锦华六区的247号楼1单元501室归被告所有;位于利津县熙德花园的1号楼东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直柜一个归原告所有。2007年9月4日被告搬走了位于利津县熙德花园的1号楼东单元201室的1.35米的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电冰箱一个、五斗橱一个、五门挂衣橱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原告的公积金和房贴于2004年5月转入胜东社区的住房账户中。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前妻离婚时,原告分得平房一套、公积金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新科VCD一套、三组挂衣橱一套、单人床一张。1998年8月12日被告与前夫离婚时,被告分得18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五斗橱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于离婚前将部分家具转移,结合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的婚前财产状况,可以确认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中,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五斗橱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其余财产:1.35米的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五门挂衣橱一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其他财产及铝合金梯子是否存在。因双方已对位于胜东社区锦华六区的楼房和位于利津县熙德花园的楼房做了分割,当时购房时的房款视为已随楼房一起分割完毕,不应再单独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脱离楼房归属而另行予以分割。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有家庭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志华的婚前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五门挂衣橱一组属于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曰骏

审 判 员 张立0e_

审 判 员 王清d3N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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