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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天一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实例

时间:2012-08-22 10:21来源:sally 作者:阿健 点击:
刘某某诉天一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实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蓬莱市北沟镇刘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心富,男,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一市某某

刘某某诉天一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实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蓬莱市北沟镇刘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心富,男,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一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天一市兰高镇北山村。邮寄地址:山东省天一市兰高镇北山村,联系电话:0535-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天一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申请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认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及经营协议》第二条第6项的约定,治污达标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以天一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原因而被迫停业,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在知悉其租赁的生产设施排污不合格的情况下和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其行为违反了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两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和申请再审人所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某某厂区是被申请人租赁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厂区的支配着、生产水泥的厂家,在与申请再审人订立《合作经营协议》时对其所租赁的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内的生产设施的状况,排污不合格应当是知悉的。

2006年4月28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就向申请再审人隐瞒了其交付的部分生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及排污不合格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缺乏证据证明。

2、治污达标是双方共同合作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治污达标仅是申请再审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共同合作是双方能够履行协议的根本所在,只要有一方不履行约定,该协议就无法履行。治污达标也需要双方共同合作才能完成。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生产设备无法运行,致使生产受阻;排污不合格,被天一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虽然《合作经营》第二条第6项约定:“经营期间,在环保方面必须按国家标准达标排放,如因排放超标,环保部门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但是协议第四条生产经营第3项还约定:“对生产设备及厂房进行改造必须经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同意”。因此,要治污达标,申请再审人在对生产设备及厂房进行改造时,被申请人负有积极配合、合作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治污达标仅仅是申请再审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3、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以天一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原因而被迫停业,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合作经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天一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停止生产,其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拒绝按《合作经营协议》进行合作造成的。合作经营中,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再审人对设备、厂房进行改造,申请再审人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为生产、治污而购置机器设备、零部件的行为,被申请人也认为再审申请人是在私自添置资产。因此,被申请人拒绝申请再审人按协议对厂房、设备进行改造的行为,再次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就是申请再审人的治污行为得不到被申请人许可,只能停产,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以天一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申请再审人系被申请人的原因而被迫停业,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诉,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

2010年10月9日

再审申诉期间。因取得新的证据,而又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部分)

刘某某诉天一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部分)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蓬莱市北沟镇刘家村。

邮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58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张心富收,邮编,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心富,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一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天一市兰高镇北山村。邮寄地址:山东省天一市兰高镇北山村,联系电话:0535-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因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下达了(2010)鲁民申字第2187号《受理通知书》。申请再审人现根据取得的新证据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申请人2011年2月5日取得的新证据(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证明,被申请人2003年8月取得的工业产品许可证的生产地址为山东省天一市兰高镇,不包括其他生产地址。企业增加生产地址,应依法及时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据此,被申请人只可以在兰高镇进行水泥生产。2005年被申请人增加生产地址,在天一市诸由观镇进行水泥生产,被申请人必须及时办理生产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增加地址后的生产许可证,就在租赁场所进行水泥的生产、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行为。

200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和申请再审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天一市诸由观镇合作经营,生产水泥。之时,被申请人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提供诸由观镇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再审人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经营进行了先期生产。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358号认定申请再审人接手经营并未因生产许可证影响其生产,但该生产经营行为是无证生产,非法生产。正是因为该生产行为的违法性,导致了申请再审人停产,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天一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546号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烟台市人民法院(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判决书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租赁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水泥许可证为由认定被申请人违约不当”是错误的。

综上所诉,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

2011年8月8 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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