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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扣押船舶的有关问题

时间:2012-08-22 16:24来源:8348信箱 作者:天异 点击:
【 】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最典型的措施,扣船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扣船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关于海事请求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最典型的措施,扣船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扣船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关于海事请求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船舶只能因海事请求而不能因任何其他请求被扣押”。这些规定表明,只有具备海事请求的条件才能申请扣押船舶,因此明确海事请求的概念就显得非常重要了。遗憾的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却没有规定,中外海商法学界也没有对其作出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规范性定义,学理上主要沿用有关国际扣船公约对海事请求的提法。店铺转让合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指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事由引起的请求:……”,接下来列举了23项事由。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的定义及方式与上述公约大体相同,笔者认为,海事请求是海商法领域的重要概念,是扣押船舶的法定依据,以列举方式定义既不科学也不全面,没有准确地概括海事请求的外延和内涵,实质上海事请求是因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22项海事事由产生的对责任主体的索赔要求,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请求,它反映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关系。笔者认为对海事请求应作如下概括:“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海事请求的定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因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因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属于债务人的船舶,反之,当非海事请求的债权(例如船东的汽车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涉及船东的房产买卖纠纷等)发生时,即使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负有责任、船舶也系被申请人所有,也不得将该船舶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予以扣押。

  二、关于消极扣船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船舶又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只能依据扣船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而不能依职权进行拍卖。但在扣船实践中,有的被扣押船舶已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数额较大,船舶还附有大量优先权,而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又属于一般债权,即使已扣船舶被拍卖,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扣除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申请人往往不能自船舶拍卖款中得到清偿或只能得到少量赔偿,因此申请人在船舶被扣而被申请人又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乐意为他人做“嫁衣”,既不申请放船也不申请卖船,致使船舶长期被扣。笔者认为,申请人为保全海事请求而申请扣船是合法、正当的,但在船舶不宜扣押的情况下不申请拍卖船舶则有违保全的目的,既无法实现其海事请求权,又导致船东损失进一步扩大,额外支付大量的船员工资、码头费用,甚至会使船舶处于危险状态,并且也妨碍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海事请求权,申请人的这种行为系消极扣船行为,海事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海事法院可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卖船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限定日期,如申请人不按期申请卖船,则由法院依职权释放被扣船舶,从而保护被申请人和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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