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缓刑、减刑、假释总结。 【解答】
缓刑 减刑 假释 概念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一种量刑制度。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对象条件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指宣告刑)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不得为累犯)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是对于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在执行一定刑期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不致再危害社会。程序条件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考验期限或实际执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判处死缓的,不能少于12年(不含死缓执行期间2年)。减刑起始时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1年半后可以减刑,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情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不同情况的后果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的,应该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按照《》第69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没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则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考验期后发现新罪或漏罪的后果如果在考验期犯新罪当时没有被发现,而到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的,也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有漏罪,你看商场店铺转让合同。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现,在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不撤销缓刑,只需要单独对此罪定罪处罚就可以了。 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得罪刑罚并罚。 2.【问题】判决确定之日与判决执行之日。 【解答】(1)判决确定之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指判决执行之日。因此,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尚未送监执行的期限应当计入2年考验期内;但是对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2年考验期内。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是指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至裁定减刑之日之间相隔的时间应计入有期徒刑的刑期内,但罪犯在死缓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和缓期执行的2年考验期不能计入有期徒刑的期限内。如果从法院作出减刑裁定的时间起计算刑期,等于延长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因为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到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书之日,还有一段时间,如果不计算在有期徒刑期限内,等于延长了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 (2)判决执行之日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为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3.【问题】请问怎样区分间接受贿与介绍贿赂罪? 【解答】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 《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388条是斡旋受贿,定受贿罪。 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1)相同:针对的对象类似于民法中的“居间人”。 (2)不同之处体现为以下3点: ①斡旋受贿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介绍贿赂不要求介绍贿赂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也不限,只需受托人构成受贿罪而介绍人也才可能被定罪(情节严重)。 ②犯罪主体,前者要求是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 ③客观方面,斡旋受贿一般是上级收了好处,利用职权要求下级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则是为行贿人和受贿人牵线,一般是介绍人认识行贿受贿双方,而行贿受贿双方互不认识。 第392条2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利于检察机关在介绍人一方取得人证证实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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