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冀刑三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镇XX路X楼X号。系被害人欧XXX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欧X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200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欧XXX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王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乡XXXXXX街X排X号。系被害人欧XXX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XX,男,192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县XXXX村。系被害人欧X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女,193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欧XXX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X,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XXXXX街X排X号。2009年9月28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王XX,王XX、王XX、欧XXX、郑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在王X承包的XXX村一石灰窑打工。2009年9月27日17时许,王X酒后在该石灰窑因师傅宋XX支使其落窑之事与宋发生争执,王X、欧XXX夫妇及王X妹夫孟XX等人闻讯赶到,王X又与孟XX、欧XXX分别发生争执,并被二人打了耳光。王X为报复孟XX,遂返回家中取来一把自制匕首。当日20时许,王X骑摩托车至该石灰窑磅房附近一土路上,与驾车经过的王X、欧XXX夫妇相遇,王X与下车来到跟前的欧XXX再次发生口角后,持匕首向欧XXX胸部猛刺一刀,欧XXX 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X杀害欧XXX,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王XX、王XX、王XX、欧XXX、郑XX支付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元(其中王XX、王XX扶养费元,欧XXX、郑XX扶养费4465.71元),共计人民币.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证言:其承包的王XX的灰窑位于XX区XX镇XXXX山上。2009年9月27日下午3点多,其与妻子欧XXX在外办事时,灰窑工人孙XX打电话说王X骂了管灰窑的师傅宋XX,下午5点多,孙XX打电话说王X又去了灰窑闹事,其遂给妹夫孟XX打电话让他报案并去灰窑看看。晚上6点多,其与妻子开车到灰窑后看到王X的红色摩托车放在办公室前,他在地上站着闹。其妻子上前劝说王X,王X因喝了酒与她吵了起来,她朝王X脸上打了一巴掌。XX派出所民警和孟XX等人来后,其分别做宋XX、王X的工作时,王X说被孟XX打了一巴掌。民警出来与其一起劝说王X,晚上8点半左右将他劝离了灰窑。过了十几分钟,其与妻子开车回家,到王XX磅房东侧几米远时看到王X骑摩托车位于其车东侧,车头距其车有2米左右,用双脚叉住摩托车,没有下车。其与妻子下车上前劝说王X时,他用右手从身子右侧拿出匕首向其妻子捅了一刀。其扶妻子上车后见她左心部位出血了,开车去医院的路上其给孟XX打电话说其妻子被王X捅伤了,并报了警。到医院后,其妻子未来得及抢救就死了。 2、证人王XX证言:2009年9月27日晚上大概6点,其碰见邻居孟XX,听说店铺转让合同。他让其与他去趟王X的灰窑,说那有人捣乱。其开车和孟XX到XX派出所并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到了灰窑,在灰窑办公室下面,看见有人靠在一辆红色摩托车边正在唠叨,王X、欧XXX还有几个工人也在那儿。其与孟XX等人下车后,那人又指着孟XX说了些难听的话,看样子喝多了,并把孟XX的烟头给弄掉了。孟XX打了那人两耳光,民警上前把他们拉开并劝那个醉汉。那个醉汉又说了些难听的话,其中一句是让他们带班的消失。民警劝了两个多小时后,那个醉汉骑摩托车走了。过了十分钟,其和孟XX与民警开车从山上下去,到山路距大马路六七十米的地方时,看见那个醉汉站在山路旁,他的摩托车车头向上倒在地上。到XX镇村委会南时,王X给孟XX打电话说欧XXX被人扎了。往回开车到去灰窑的山路上看见孙XX的面包车,孟XX上面包车和他们去了医院。其与民警到山上看见那个醉汉骑摩托车向山下走,民警将那个醉汉抓住并从他身上搜出了一把带血的刀子,那个醉汉当时说他把王X媳妇扎了,冲着她左心扎的,肯定扎死了。 3、证人孟XX证言:2009年9月27日下午5点多,其妻子的哥哥王X打电话说X窑那有个工人喝醉了在闹事,让其找民警到那劝劝。其带着民警一起到X窑时,见王X喝醉了在那乱嚷乱闹,说X窑管生产的姓宋的太欺负人,你知道店铺转让合同。并且说王X的妻子打了他一个耳光他不干。其与民警劝他,他骂骂咧咧的用手把其嘴上的香烟碰掉在地上,其生气打了他左脸两巴掌后被在场的人劝开。在场的人劝了两个来小时,到晚上8点多,王X让王X先回去,有事明天再说,后王X骑摩托车走了。其和王XX开车与民警去派出所的半路山坡上,看到王X的摩托车倒在路旁,他在道边站着。过了十分钟左右,王X打电话说王X把欧XXX扎死了。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9月27日晚上6点多,路过王X承包的其石灰窑办公室门口,那里围着好多人,XX派出所的两个民警也在场,灰窑的工人王X与宋XX因为上班的事打架呢。饭后其又回到那时这些人还没有走,过了一会儿,王X骑摩托车走后,王X开车拉着他妻子、派出所的人也都走了。其夫妻与同村的王XX在办公室门口呆着,王X又骑着摩托车过来问:人呢?其说都走了。王X说他把王X媳妇捅了。其以为他酒后瞎说,就说:你快走吧,人家都走了。后王X骑摩托车下山去了。从王X说话上可以看出他肯定是喝酒了,另外当时看见他右手上有血。王X走后,其给孙XX打电话时听他说王X媳妇挨扎了,在医院。其开车拉着王XX去了医院,看见王X在屋里抱着他媳妇,他媳妇已经死了。 5、证人王XX证言:2009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其在王XX处吃完饭呆着时,王X骑着摩托车过来,说把王X的媳妇捅了,并问他们去哪了?王XX说他们吃饭去了。之后王X骑摩托车走了。 6、证人杨XX证言:2009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其与丈夫王XX从林场到办公室呆着时,王XX进屋说王X媳妇出事了,他去医院看看。之后他走了。 7、证人宋XX证言:其是管灰窑的师傅,王X是负责落窑的工人,他平时干活挺有情绪,嫌其管着他。2009年9月27日下午2点,灰窑开工上班后,其让王X落窑时他不满意并对其辱骂。下午3点左右,王X骑摩托车走了。5点多,其从灰窑去办公室时遇到王X骑摩托车过来,他说:老宋,你等着,晚上6点我就让你消失!其当时挺害怕,去了办公室里屋。灰窑的负责人王X和工人在外头劝说王X,后来派出所民警也过来了。王X当着民警的面仍闹事,还与后到的孟XX发生了矛盾,后被派出所民警劝开。 8、证人孙XX证言:2009年9月27日下午4点多,其到灰窑听说灰窑的师傅宋XX与落窑工人王X下午发生过矛盾。5点半左右,王X骑摩托车来到灰窑办公室前,当时他喝过酒了,仍是找宋XX的麻烦,工人都劝说王X.王X的妻子欧XXX在劝说王X时与他发生了矛盾,打了他一个嘴巴。XX派出所的民警和孟XX来后,王X又与相劝的孟XX发生口角,被孟XX打了一个嘴巴,民警劝开后调查情况。过了一个多小时,民警给双方做好工作,王X先骑摩托车走了。民警带孟XX去派出所后,王X让其开车拉着宋XX等人去吃饭,其开面包车途经王XX磅房时看到王X在叉路拐角处一个人呆着,摩托车停在身边。得知欧XXX被王X捅伤后,其开车又往回走,半路上遇到孟XX后一起去了医院。 9、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材料证实:2009年9月27日20时40分,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镇派出所接王X报警,称其妻子欧XXX在XX镇XXX村被王X扎伤胸部,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所值班民警接报后在XXX村王XX磅房西侧小土路上将王X抓获。 10、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XX区XX镇XXX村村东1.5公里采石矿山区内的一四向交叉路口。路口处的主路面上距王X灰窑地秤平台13米处土路路面上有一条东西方向4米的滴落血迹(已提取)。现场血迹处沿主路方向向西约350米处路右侧发现有一辆倒地的红色XXXXXX两轮摩托车,号牌BXXXX.在王X身上发现自制单刃匕首刀一把(已提取),刀长24.8厘米,刀刃长13.5厘米,刀刃根部宽3.4厘米,刃上有新鲜擦蹭痕迹。匕首把为黄色,上沾有血迹(已提取)。 11、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欧XXX左腋前线腋下5cm,左乳头上7cm有一纵行3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斜向右下,深达胸腔。欧XXX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店铺转让合同。送检现场血为死者欧XXX所留;送检匕首上血为嫌疑人王X所留。 13、当庭出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X处提取的匕首,王X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14、户籍证明信载明了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吻合。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孟XX和被害人欧XXX案发前在对王X劝解过程中行为确有不当,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王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部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王XX、王XX、王XX、欧XXX、郑XX支付的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元(其中王XX、王XX扶养费元,欧XXX、郑XX扶养费4465.71元),共计人民币.71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等六人上诉主要提出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X死刑;给付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在王X承包的XXX村一石灰窑打工。2009年9月27日17时许,王X酒后在该石灰窑因师傅宋XX支使其落窑之事与宋发生争执,王X、欧XXX夫妇及王X妹夫孟XX等人闻讯赶到,王X又与孟XX、欧XXX分别发生争执,并被二人打了耳光。王X为报复孟XX,遂返回家中取来一把自制匕首。当日20时许,王X骑摩托车至该石灰窑磅房附近一土路上,与驾车经过的王X、欧XXX夫妇相遇,王X与下车来到跟前的欧XXX再次发生口角后,持匕首向欧XXX胸部猛刺一刀,欧XXX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X杀害欧XXX,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王XX、王XX、王XX、欧XXX、郑XX支付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元(其中王XX、王XX扶养费元,欧XXX、郑XX扶养费4465.71元),共计人民币.71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材料、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当庭出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X处提取的匕首,王X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户籍证明材料、王X、王XX、孟XX、王XX、王XX、杨XX、宋XX、孙XX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王XX,王XX、王XX、欧XXX、郑XX所诉请求判处王X死刑的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当事人、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抗诉,依照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一审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要求判处原审被告人王X死刑的主张已超出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权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由原审被告人王X应承担的.71元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王XX,王XX、王XX、欧XXX、郑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辉 代理审判员 姜力娜 代理审判员 李仁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