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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诉讼

时间:2012-09-04 21:42来源:有李走遍天下 作者:其咏 点击: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杭知初字第l221号 原告陈**,男,汉族,1 96 1年1 2月1 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亍青山区冶金35街4 7门1 0号,身份证号4***************************5.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但加强,湖北今天事务所 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杭知初字第l221号

  原告陈**,男,汉族,1 96 1年1 2月1 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亍青山区冶金35街4 7门1 0号,身份证号4***************************5.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但加强,湖北今天事务所

  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5 1 5室。法定代表人余文科,总经理。

  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6 1 8室。法定代表人余先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x,北京市德恒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翠钢为与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松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 011年1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2年2月2 8日公开开行审理。原告陈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钢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2009年12 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至今有效。

  原告与妻子注册了名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自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二手房合同。夫妻二人靠此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但是,进入2009年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呈直线下降趋势,而且价格也被逼直线下降。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天冠公司和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分别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网站“百度‘’和”郑州天一机械“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为此,原告对被告天冠公司曾提出过口头警告,对被告亚松公司曾提出书面警告,而被告天冠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亚松公司则对一款专利产品在网上予以停止宣传。但是事后不久,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继续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生产和销售两款专利产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受保护。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相近似,此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该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l、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生产销售;2、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声光报警器均基本结构,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告专利在申请目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是专业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没有新颖性,不应给予外观设泞专利保护;4、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显着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判断出两个产品的不同;5、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没有出具检索报告。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陈翠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声光报警器(S-S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两被告销售实物。证明:被告侵权。

  3、专利S-S型年费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有效性。

  4、 (2 01 1)鄂洪兴内证字第481 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冠公司TGSG一01B产品侵权;

  5、 (2 01 1)鄂钢城内证字第2 07 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冠公司TGSG一01产品、被告亚松公司Ys—Ol产品侵权及被告的销售规模。

  6、两被告销售实物发票。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被告天冠公司产品手册。证明:被告侵权。

  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等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9、原告投资相关公司的资料。证明:原告靠此产品为生。

  1 0、火车车票及出租车车票等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1 1、两被告公司经营地点图片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销售陂控侵权产品的场所。

  1 2、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其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天冠公司与亚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是被告天冠公司将购买来的零部件进行组装、贴牌再行销售的,不是制造行为。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无关联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翠钢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证据l、3系涉案专利权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两者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原告购买的产品实物,该实物贴标标注“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ht tp://”以及“TGSG一01B”声光报警器“字样,与证据4、5侵权公证书显示的被告天冠公司的网站,涉案产品的型号及图片、证据6购买发票以及证据l2购买授权书相互印证,且该标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l产品实物标识相同,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子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4、5、6、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4、两被告对证据8、1 0中公证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对公证费票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票据将结合本案的事买酌情予以确定。

  5、两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两被告对证据1 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内容亦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二手房交易合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天冠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天冠公司不是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公司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 00 9年1月1 3日,陈翠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S—s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 0 09年1 2月2日,专利号为ZL 3417.9,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根据专剩公告文本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整个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圆柱形旋转灯,报警灯安装在中部方形喇叭扬声器上;中部的扬声器喇叭口呈长方形,扬声器高度与报警灯高度相近,上部报警灯和中部扬声器约占整个产品视图的5/6,扬声器安装在基座上;下部为平板形基座。

  2011年11月1日,陈翠钢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翠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Internet gxplorer谤4览器,在地址栏中输/kwww.hztgkj.OOfll,进入“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主页,点击页面上的“产品中心”,在该页的“产品系列”中点击“工业用声光报警器”,在该页面中点击“TGSG一018型声光报警器”,出现“TGSG一018型声光报警器”产品图及产品概况等信息页面。二、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hzya ”进入“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主页,在页面上“产品分类”栏目中点击“工业声光报警器”,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Ys—ol声光报警器”,出现“Ys—ol声光报警器”产品图及产品概况等信息页面。

  2011年11月8日,陈翠钢向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金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翠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郑州天一机械搜索平台”主页,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郑州天一机械搜索平台”下的“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主页,在该页面的“产品分类”中点击“工业用声光报警器”,继续点击“一体化声光报警器TGNG—ol提供0EM”,出现TGSG一018声光报警器产品图及概况等信息页面;二、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郑州天一机械搜索平台”主页,在该页面搜索拦中输入“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进入“郑州天一机械搜索平台”下的“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主页,在该页面的“产品分类”中点击“声光报警器系列”,出现声光报警器产品图页面。

  2 011年11月,原告代理人但加强受原告陈翠钢委托向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TGSG—olB声光报警器”。两被告出具号码为00461 687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货物名称:报警器,销售方名称为: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单价360元,开票日期:2011年11月1 4日,发票上加盖了天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亚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款声光报警器上标有“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述声光报警器

  产品外观表现为:上部为圆顶报警灯,中部为方形喇叭口,下部为平板形基座。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天冠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 0万元;亚松公司成立于2 01 0年11_呵l 9日,注册资本:1 0万。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翠刚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95%。该公司成立于2 003年1 0月23日,注册资本:2 0万。

  原告陈翠钢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 000元、差旅费人民币约人民币2 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 341 7.9“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陈翠钢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陈翠钢作为涉案专利}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天冠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盘品非其出售。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购买发票相互印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贴标上标注了“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ht tp://,以及”TGSG—olB声光报警器“字样与侵权公证书显示的上述内容亦相互印证;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与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实物除基座磁铁数量以外,外形以及贴标亦相同。而且被告天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天冠公司认为其产品是通过采购市场上通用的零部件组装、贴牌,再行销售的,该行为不是生产而是销售行为,本院认为组装、贴牌行为即为生产制造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天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 009 3 01 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上完全一致,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旋转报警灯安装在中部方形喇叭口扬声器上,下部为平板型基座;两者虽然在报警灯顶部

  弧形方面有不同,即专利产品旋转报警灯为圆柱加平顶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报警灯为圆柱加圆顶形状,但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的相同、多面视图的相近似,亦构成了整体图案的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 0 09 3 0 1 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 '

  在庭审中,被告天冠公司亦向法庭提供其组装, 贴牌并销售的产品实物。经庭审比对,该实物虽然在报警灯顶部弧形及下部基座磁铁数量和大小方面与专利号为zL2 009 3 01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想知道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该区别难以被普通消费者识别,该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亦构成相近似外观,即被告天冠公司组装、贴牌并销售的产品亦落入了专利 ZL2 0 09 3 01 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其未是供可以参考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故其该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cc外观设f{'0}0椒彼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j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0“h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上,被告亚松公司关于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抗辩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亚松公司销售了被告天冠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享有的专利权。因被告天冠公司确认被告亚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其出售,被告亚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陈翠钢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等证据,本院对公证费予以认可,对律师费、差旅费依法予以酌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天冠公司成立于2 0 0 7年5月2 2日,注册资本为5 0 万元;,天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 6 0元5;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 0 09年1 2月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ZL2 0 09 3 01 1 34 1 7.9 '‘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专用模具、设备。

  二、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入专利号为ZL2 0 09 3 01 1 34 1 7.9 “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翠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翠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t一卜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9 5 0元,由原告陈翠钢负担2 399元,由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 5 1元。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徐雁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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