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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诉某铁合金厂劳动权益争议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12-09-06 18:30来源:雨清雅舍 作者:中医修正 点击: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民初字第1号 原告支某,男,现年45岁,汉族,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丰乐村村民,现住平安县硅铁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湟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县某铁合金厂。住所地:平安县平安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民初字第1号

  原告支某,男,现年45岁,汉族,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丰乐村村民,现住平安县硅铁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湟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县某铁合金厂。住所地:平安县平安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案由:劳动权益争议。

  2004 年3月28日原告支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平安县某合金厂上班,同年4月3日凌晨支某在该厂硅铁炉台工作期间,因铁水爆溅被烫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县某铁合金厂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伙食等费用,该事故被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2日支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情由青海省劳动和社会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经支某申请,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04)32号仲裁裁决,后因支国民不服,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平安县某铁合金厂一次性给付原告支某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平安县某铁合金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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