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上诉一案2008-04-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路口实用商场三楼。 经营者:汪玮。 委托代理人:陈洪杰,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路口实用商场三楼。 经营者:汪玮。 委托代理人:陈洪杰,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燕,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少忠,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巫少忠于2004年11月3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并收集了证人苏祖恩的《证明》、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抚恤金发放。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4年12月1日作出№ 《工伤认定书》,认定“巫少忠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的生产工。2004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巫少忠在厂内给沙发里面的弹簧钉钉子,当巫拉弹簧时,由于钉子没有钉稳,巫不慎被弹出来的弹簧弹伤左眼,事后送到乐从医院治疗,乐从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巫少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视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月18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5年3月2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 《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被告作出的№ 《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未钉好弹簧前就拉弹簧,弹伤眼睛是明知故犯,但未向法庭提供和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求缺乏理据,应于驳回。第三人陈述其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与苏祖恩的《证明》及原告的《事故报告》内容相符,相互印证了第三人是在工作中被弹簧弹伤左眼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 《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 《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 《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巫少忠在上诉人厂内给沙发里面的弹簧钉钉子,蓄意弄伤左眼,事后到乐从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陈旧性眼球损伤、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并且医生建议其动手术后再评残。巫少忠明知自己有陈旧性眼球损伤、外伤性白内障的疾患,为了骗取上诉人的赔偿,故意在工作时间轻微弄伤左眼。且没有通过手术治愈外伤性白内障就申请评残,致使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七级伤残。事后上诉人要求巫少忠对鉴定进行复查,但遭到其拒绝。巫少忠很明显存在自残的目的,其受伤是由于自残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对上述情况未作进一步调查,仅凭其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就作出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亦未对巫少忠受伤的真正原因进行调查,仅因巫少忠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就维持了工伤认定。因此,依法撤销原判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巫少忠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巫少忠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苏祖恩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乐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巫少忠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柯嘉沙发厂的员工,2004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厂内工作时,不慎被弹簧弹伤左眼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巫少忠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巫少忠受伤属蓄意自残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刚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2008-04-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