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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团队接受被告祝某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认为:一、第一被告的用刀伤害受害人导致其重伤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第一被告对刀伤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祝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一被告在摩托车上用刀的行为,三人并无预谋。当庭三被告人均表示其预谋的内容为教训、吓唬而不包含重伤。当然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预想到,而且已经超出了之前三人预谋“弄”的范畴。我不知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随后祝某持刀而未使用而且将第一被告从受害人身边拉开的事实来讲,并没有重伤受害人的故意。第一被告人的重伤行为本不会发生,属于偶然和受害人巧遇后的临时起意,属于实行过限,祝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二、祝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调查讯问笔录中,以及当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受害人身上两处重伤都是刀具所伤,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的是第一被告用刀伤害受害人的事实,而祝某没有用刀具直接伤害的犯罪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第一被告对刀伤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祝某的行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祝某在本案的侦破过程中有立功情节。根据大连市某公安派出所2012年12月8日提供的抓捕证明材料,祝某协助该派出所将第三被告王某抓捕归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立功,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四、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父母积极给受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而且现在也愿意通过法院调解继续积极赔偿。应该在对祝某量刑时候予以充分考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