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巧巧,1962年5月14日生,高中文化,宝鸡市渭滨区东星砂石厂投资人,住渭滨区西宝路9号院一幢西单元三楼东。手机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剑,男,1965年9月13日生,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石咀头三组人, 宝鸡市渭滨区东星砂石厂合伙人. 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三桥支行(简称:光大三桥支行) 负责人:成佳芳,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俊,任经理 被上诉人:西安松林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松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新惠,任董事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宝鸡市常汇工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西宝高速公路延伸段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新红,任经理。 案由与请求: 不服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判处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元,其余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处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履行贷款合同中第七条的义务,将上诉人保险单及抵押物相关文件、资料退还上诉人;(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把明摆着的事实,也有意在判决书中隐瞒;运用法律错误,竞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却将依法公证的抵押物登记认定为“虚构”,将依法公证的抵押物登记中购抵押物的“购销合同”认定为“佯签”,将公证的贷款合同判为“无效”。 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一, 程序违法。 (1),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张满囤完全露骨的带着倾向性审判,对三被上诉人明知而不回答的关键问题,偏袒而过,而对原告吴剑发问中,回答梢迟一下,就是大发雷霆,暴跳吼叫,长达数分钟之久,吓得这农民不放再言。这那里是在公正审判呢?相反,被告光大三桥支行的律师举证的证据以是‘档案卷本’为由,不交原告质证,拿在张满囤手中质证。这到底为什么呢?这中间一定有“鬼”。上诉人代理人即提出,既然是‘档案卷本’,就应查出光大三桥支行保管的上诉人已办的保险单,更应查州光大三桥支行2003年9月25日发放的元的来龙去脉。 光大三桥支行代理律师眼看马脚要露,立即竭力反对。再看这个暴跳如雷的审判长张满囤,不知为啥又立却胆小如鼠,惟命使从,马上紧合‘档案卷本’,一唱一合的迎合光大三桥支行律师在法庭上演了段“丑剧”。立即顺从道:“既然当事人不准翻看他们不想提供的证据,就不能翻看。”----视忽也很有道理,但客观事是贷款合同上明确的写着,上诉人的保险单留存光大三桥支行保管,现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光大三桥支行慌称“找不见了”;永安陕西分公司以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为由,拒绝提供此保单;西安松林公司慌称在办理过程中“停办”; 上诉人已办的保险单已交光大三桥支行保存,也无法提交法庭。另光大三桥支行2003年9月25日发放的元的来龙去脉,更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上诉人两次开庭都提出这个问题,并写材料要求查清此问题,现‘档案卷本’在张满囤手中,一翻即就的关键证据,而为啥不查看卷中有没有呢???被眼睁睁的“隐瞒”了,为什么呢!!! (2),一审判决认可了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了其自己2005年5月17日向吴剑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贷款凭证” ,放给吴剑的14.88万元,近两月时间没有转到西安松林公司的帐内,就应提供吴剑的贷款帐专页及同期西安松林公司的银行往来帐进行核对。上诉人请一审法院进行调取此证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的不作为,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二,电子产品购销合同。 事实认定在颠倒黑白。 一审法院把有力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审理查明”中,确偏偏的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迎同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在搅混水。 (1)把强有执行力度的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了的贷款合同及经西安市公证处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竞然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多次指出,这是经公证了的贷款合同和抵押物登记,并在提供的证据中第一组的位置所放,庭审中也多次提到,一审法院都没“查明”和“认为”,不知是为啥! (2),上诉人所购装载机是“按揭贷款”的方式,被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分期付款”。2003年8月2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上诉人赵巧巧以元购买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装载机一台,双方合同中先写是“分期付款”,后宝鸡常汇公司答应他们能由其西安经销商西安松林公司办下“按揭贷款”,在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当日打的收款条上清楚的写到“今收到东星沙石场付装载机首付款11万元,以后办按揭再作结算”。当日,就由东星沙石场的合伙人、赵巧巧的妹夫吴剑给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打了收到所购案中唯一的这台装载机的条据。 (3),一审法院错误的把赵巧巧、吴剑两人联营,共同购装载机的作为,分别实施的行为,截然各取所需的分开对待。从2003年8月26日当天,由赵巧巧经手的首付款和吴剑经手打收条开回装载机的这一客观事实,加上证人李建祥、张凤琴等证言的佐证,完全可以认定赵巧巧与吴剑是东星沙石场的合伙人,虽然东星沙石场营业执证上的投资人是赵巧巧,但未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吴剑入股合作。一审法院将赵巧巧、吴剑两人在本案中分别去实施的付款、贷款、公证、抵押登记等作为,共同达到购案中唯一的这台的装载机的目的,有意割裂开来,分而治之,是在颠黑白,混淆是非。 (4),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西安松林公司与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没有查清。他们都是本案为共同完成销售这台装载机的利益获猎者,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销售给赵巧巧这台装载机的底盘编号为,发动机编号为0,车体为黄色,是由被上诉人西安松林公司进的货,由于宝鸡常汇公司没有按揭贷款销售的资格,就由西安松林公司操作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按揭贷款只承认经销商西安松林公司的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因之,为完成他们销售这台装载机,就由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2003年9月3日再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首付款11万元赵巧巧已付给宝鸡常汇公司,西安松林公司当时也承认赵巧巧付给宝鸡常汇公司11万首付款的事实,就给吴剑开了0002562#“陕西省西安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元,并以此向西安公证处进行抵押物登记,奇怪的是一审法把这么明摆着的事实,错误的“查明”为:“原告赵巧巧是吴剑的妹夫,为从西安光大银行三桥支行取得赵巧巧购买上述装载机余款的按揭贷款,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于 2003 年 9 月 3 日达成合议后,‘佯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西安松林公司购与赵巧巧相同的装载机。吴剑从光大三桥支行贷款 元,贷款于 2003 年 9 月 25 日发放到吴剑个人帐户。贷款发放后,由于永安陕西分公司因故不能提供履约保证,原告吴剑对自己承诺要提供的抵押物又没有所有权,银行便于 2003 年 11 月 9 日从吴剑帐户将贷款划回。 ” 其所以说是颠倒黑白的“查明”,其一,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并非“佯签”;其二,吴剑亲手打收条开回自己的东星沙石场内使用着的,并由西安松林公司开具有正式发票,还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抵押物登记的这台产权属自己的装载机,一审法院“查明”中:竞然不顾真实的事实,颠倒为“没有所有权”。这台装载机直至2004年元月19日被宝鸡常汇公司开走,一直在赵巧巧、吴剑之手控制,直到2005年2月22日出卖给陇县兴隆沙石场,其使用的还是吴剑购装载机时的那张发票。 (5),没有查清永安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到底在光大三桥支行发放贷款前,办没有办这笔履约保险?因何故收回这笔保险?光大三桥支行保存的保单到底何去了? (6)一审法院把本案的上诉人赵巧巧、吴剑本是受骗受害人,遭迂到三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永安陕西分公司、西安松林公司、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相互串通,恶意进行合同欺诈,确颠倒黑白成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烟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假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作抵押。”不进而喻,进而“骗取巨额贷款”。这真是不顾庭上调查时已查明的事实真象,在判定书上胡编乱造一通。 其一,法庭调查中,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方,无一不承认他们共同三次多人前赴上诉人赵巧巧、吴剑所办东星沙石场现场进行放贷前的资信调查这一客观事实,他们多人多次的现场资信调查,难道是去游山玩水去吗?现就资信调查中两上诉人提供的那条资料是虚假呢?没有,绝对没有,那么即是有虚假行为,那由谁负责呢? 其二,从购这台装载机当天,赵巧巧交的首付款11万元,吴剑打收到此型号装载机的过程,完全可以说明赵巧巧与吴剑两人是本案的合伙人,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方是一清二楚的,也是共同认可的事实。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是从中穿针引线的,收到首付款才竭力去办按揭贷款的手续的。其所以要把赵巧巧、吴剑在此购装载机与按揭贷分开来,是按照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方“巧”安排的,是为给他们放款加个“双保险”——一是有用吴剑购的装载机已作抵押物登记;二是有投资人赵巧巧办的东星沙石场作担保人。并无防备之心的老实农民、上诉人赵巧巧、吴剑只是为了早日办成贷款,人家叫咋写就咋写,叫咋办就咋办,任其摆布,当今竟成了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方欺诈的“把柄”,一审法院真是欺良助骗! 其三,倒退一百步,即便吴剑是“佯签”合同,虚假购装载机,永安陕西分公司不给保险,也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按揭贷款遭骗的危险,正如前述,贷款合同中“保证人”还盖有东星沙石场的红章及赵巧巧的签名,西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上明确的写道:“宝鸡市渭滨区东星沙石场为保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合法的担保资格和相应的担保能力。”那么?一审法院为啥要判支持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无理随意收回贷款呢? (7),如本案真有欺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欺诈者的卖实面目。2003牟8月2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上诉人赵巧巧以元购买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装载机一台,双方合同中先写是“分期付款”,后宝鸡常汇公司答应他们能由其西安经销商西安松林公司办下“按揭贷款”,还特别格式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前,装载机所有权属供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将装载机开回。” 这是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方联合进行合同欺诈的“伏笔”。由于上诉人认为,既然能按揭贷款,必定货款全清,不在乎这条埋伏。随后也确实办了按揭贷款,并由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 分三次代收四个月的“分期还贷”元,共付元。突然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以按揭贷款没不办成,上诉人违反了上述约定,强行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办下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开走了,进行租赁和出售,猎取了巨额暴利共享。被上诉人永安陕西分公司停办保险不知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停贷也不告知上诉人,西安松林公司也不告知上诉人,现出一假证佯装通知了宝鸡常汇公司。第三人宝鸡常汇公司将装载机强行开走又租赁和第二次变卖,共创攻62.35万元,牟取暴利38.40万元。这是本案谁在欺诈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把共同用“导演”的合同进行欺诈,牟取暴利的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认定为“受害人”而胜诉,把被欺诈造成几十万元损失的上诉人两农民认定成“佯”“虚”“假”骗人者而败诉。法理何在? 三,运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存在,判决书中把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了的贷款合同及经西安市公证处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只字未提,真是无法理解。显然,是法官在有意回避无法逾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法规。《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十九条“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都是解决公证书中错误与争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如主张此公证书中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假”的,就应就此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法律给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的权利,但光大三桥支行没有这样作,一审法院把《公证法》规定,应经“复查”或“诉讼”程序才能改变价证书,竟然“不 诉而判”了,显然运用法律错误。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明确的规定了因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法律责任,如果真象一审法院所判那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松林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佯签”的,西安松林公司开的发票是“假的”,办按揭贷款为“帮忙”,所购第三人装载机是“虚构”的,故造成贷款合同无效,损失自负。那么,上述这些“佯”、“假”、“虚”都是因永安陕西分公司、西安松林公司、宝鸡常汇公司的虚假骗行为所致,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起诉,一审法院却没判永安陕西分公司、西安松林公司、宝鸡常汇公司向上诉人的赔偿,不又是没有运用此法规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大三桥支行所签公证了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购买装载机是客现存在,光大三桥支行违约提前收贷违反了经西安公证处公证的贷款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以法公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的请求。 呈 西安市中吸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巧巧 吴剑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