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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号

时间:2012-09-10 10:18来源:Take 作者:小兵 点击: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号 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兴中大厦十五楼E室邓清征。 发文日:2012年03月05日。 专利.7。 发文序. 案件编号:5W。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 专利权人:中山市康利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号

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兴中大厦十五楼E室邓清征。
发文日:2012年03月05日。
专利.7。
发文序.
案件编号:5W。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
专利权人:中山市康利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8页(正文自第2页算起)。
合议组组长:田华
主审员:郝海燕
参审员:刘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号)
案件编号:第5W号。
决定日:2012年02月23日。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
国际分类号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中山市康利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专利.7。
申请日:2008年12月09日。
优先权日
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07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06月13日。
附图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的(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7,申请日为2008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康利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该联接座设有一套孔及联接孔,所述套孔与马桶椅脚架管件配合使联接座套设于马桶椅脚架管件上,所述联接孔与马桶椅座架管件的端部通过可拆卸的方式配合联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座是整体成型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孔侧壁设有定位孔,所述座架管件的端部设有弹性件,该弹性件的一端凸出于座架管件的管壁并设有定位突起,座架管件的端部与联接孔配合时,所述定位突起与定位孔配合锁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孔的侧壁前端设有与所述定位突起相对应的弧形导引部。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套孔的侧壁设有螺纹孔。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座是由塑胶材料制成的。”
中山市立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11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7的中国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
证据2:专利号为00.3的中国实用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3:专利号为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9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1)证据1中公开了“中空状三通管”(图标号20)的部件,该部件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联接座结构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证据1中公开的“固定片”(图标号33)的部件,除“固定片”中的联接孔特征为开口朝下的半圆形孔与本专利中相应的“联接孔”实质相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中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滑件28”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中空状三通管”(图标号20)的部件,该部件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证据1中的说明书中的“固定片”(图标号33),除“固定片”中的联接孔特征为开口朝下的半圆形孔与本专利中相应的“联接孔”实质相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所述联接座是整体成型的,该特征在部件的制作中均可以通过将片状型材整体模压成型或者模铸成形,不需要在整体安装时再组合,即使是该连接部件通过管件焊接组成,在组装成品之前也是整体成型的,整体成型的加工方式是现实的制造中常规的方式,在现有技术中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上述区别在证据2的附图中可以清楚显示,其为整体成型,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分析可以看出,与证据1中公开的相应结构相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的附图和说明书更可以清楚地看出其突起与定位孔配合的相应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证据2中“滑件28”通过“螺栓42”固定在“摇摆件40”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实际使用中通过螺纹孔的方式与马桶椅脚架管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特征为材料选择,是本领域中常用的,而且塑料材料强度不高,容易老化,作为马桶中最受力的结构,更易造成断裂,伤害到病人或老人,因此在效果上没有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为联接座是整体成型的,权利要求5中联接座由塑料材料制成的特征,都非形状构造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査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是关于型状及其结构的“马桶椅联接座”产品。证据1中的三通部件20呈类“丁”字形状、且形体较大;而本专利的“马桶椅联接座”是两端圆弧过度的类长方体形状、形体灵巧圆润。从具体结构及其安装来看,其各自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明显不同:证据1之“三通件”是与其后主体管串通且可旋转活动的联接。其不仅要确保前主体管能沿其旋转收合座椅,而且还要保证在枢转过程中联接件稳固不变形、不脱落。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该“三通件”必须有足够的长度确保主体管能稳固地旋转和各连联接件的稳固连接。因此,“三通件”要足够长才能达到这一技术效果。而本专利“马桶椅联接座”与上述“三通件”的功能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为了便于说明,仍以证据1为例进行类推阐述:一般来说,为便于打开和安装处于折叠状态的座椅,座椅收折时,前主体管方向一般靠外。如果用于连接前主体管和前横杆的连接件过长或过大,一是不利于拆、装,二是会占用太多的空间,三是不利于连接件的稳固固定。正因为如此,证据1前主体脚管与前横杆的连接并没有使用其后主体管与后杆所使用的“三通件”进行联接,而是使用十分短小的“固定片”。但该“固定片”所存在诸如制造成本高且较为困难、焊接不稳、焊口不美观且有安全隐患等问题,正是本专利“马桶椅联接座”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之“整体成形的联接座”,相比证据1之“三通件”,不仅两者的结构、安装不同,而且各自的功能和预期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产生了明显有益的预期技术效果两者属于实质上并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马桶椅联接座”与证据1之“三通件”属不同的技术概念。两者的形状、结构、安装位置、功能及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仍引用证据1中的“中空状三通管”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来论证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属对象错误。同时,证据1中的“中空状三通管”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之“联接孔侧壁设有定位孔”这一技术特征。“固定片”和“联接孔”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请求人关于证据1中的半圆形“固定片”相当于本专利之“联接孔”的观点错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由证据1中的“丁”字形三通管轻易联想到本专利一体成形的类长方体“马桶椅联接座”。同时,如前述第一部分所述理由,两者结构、安装位置、功能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的“马桶椅联接座”具备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而言具备创造性。3〉无论是证据1“三通件”,还是证据2“滑件”,其各自的结构、安装位置、功能及作用均与本专利整体成形的马桶椅联接座不同。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之联接孔位于整体成型联接座之上,该联接孔的侧壁设有定位孔。权利要求2所述之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所公开。就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而言,两者分别及其结合而言均没有揭示本专利位于一体成形联接座上的联接孔。就证据1和3的结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轻易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具备创造性。同时,其所述之“弧形引导部”能有效引导平滑、准确定位,产生了积极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7)同时,联接座由金属焊接存在诸如假焊、结构不稳、焊口不美观、易刮伤人等问题,这属于本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范畴。座椅架通常都是由硬质的金属管材制成,联接、固定各金属构件的联接座用可塑性较好的塑料制成,不仅存在制造简单、成本低、接接时拆、装方便的优点,还有会产生稳固地固定各金属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口审过程中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评价方式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的三通管20、证据1的固定片33、证据2的滑件28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的三通管20、证据1的固定片33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的三通管20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的三通管20结合证据2、证据1的固定片3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的固定片33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的三通管20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的固定片3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5)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中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或3,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坚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主要陈述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联接座是整体成型的”是指具体结构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但是对稳固性有一定有益效果。2)证据1中的三通管设置在马桶椅后侧,本专利的联接座设置在前侧,区别是使折叠更小;证据1从文字和附图中不能必然得出三通管和固定片是一体成型的联接座;固定片的开口向下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和本专利保护的产品不同,不能对比。3)证据1、证据3都没有揭示联接孔侧壁设有定位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
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09日,证据1、2、3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日期,因此证据1、2、3可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收合马桶椅联接座,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器椅收合装置中的三通管,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6行一第30页第行,说明书附图1一4):包括两相对的中空状三通管20,主体管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桶椅脚架管件),其后侧可穿设三通管20内(即三通管20上设有套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孔与马桶椅脚架管件配合使连接座套设于马桶椅脚架管件上),后连接管40,其两侧相对于各扣孔22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孔)分别设置一卡扣凸粒41,结合证据1说明书附图1、2可知,后连接管40的端部通过可拆卸的方式和三通管20的联接孔联接。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联接座是整体成型的。由此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联接装置结构稳定、使用安全。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同一个部件,整体结构较之分体结构具有结构稳定、使用安全的效果,例如板凳腿,整体材料必然比分块材料各种方式拼接而成更加结实耐用。因此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把证据1中的三通管设置成整体成型的结构,而且这也是通过模具浇铸等手段很容易实现的。因此,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2行一行,说明书附图2)公开:两相对的三通管20上分别设置一扣孔2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联接孔侧壁设有定位孔)后连接管,其两侧相对于各扣孔22处设置一卡扣凸粒41,按压卡扣凸粒41内缩(由此可知后连接管40上的凸粒4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突起),以使后连接管40朝下枢转(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座架的端部与联接孔配合时,所述定位突起与定位孔配合锁紧)。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还在于:权利要求2中还公开了所述座架管件的端部设有弹性件,弹性件一端凸出于座架管件的管壁。由此确定该区别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定位突起和定位孔配合锁紧。
证据3公开了一种伸缩式马桶椅拆装结构,与本专利、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25行一第30行,第2页第1行,说明书附图1、2):所述左、右扶手管8中部内侧固装有水平布置的套接管座14,所述套接管座14端部设有弹珠17,所述马桶滑道7前、后管端部设有一排水平布置的弹珠孔18,成为左、右扶手管8与马桶滑道7之间的伸缩可调结构,所述弹珠由V形弹簧2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件)和珠子2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为突起)组成,该弹簧一端插入珠子20后部,其另一端固定在管体内壁上(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该弹性件的一端凸出于座架管件的管壁)。证据3中V形弹簧21的作用也是使得珠子20和弹珠孔18配合锁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的后连接管40端部的凸粒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本领域中,定位突起为了到达管壁上的定位孔,通常在管壁相应端部上设置弧形引导部以引导定位突起到达定位孔的位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在证据1中的联接孔的侧壁前端设有与所述扣孔22相对应的弧形引导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在本领域中,在管壁上设置螺纹孔,通过螺丝穿过螺纹孔对管件稳固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在证据1的套孔侧壁设有螺纹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塑料材料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部件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由塑料材料制成联接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审主要陈述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联接座是整体成型的”是指具体结构特征,2)证据1中的三通管设置在马桶椅后侧,本专利的联接座设置在前侧,区别是使折叠更小;证据1从文字和附图中不能必然得出三通管是一体成型的联接座。2)证据1、证据3都没有揭示联接孔侧壁设有定位孔。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已经认可了“整体成型”是指结构特征,而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限定三通管20是否是整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的“整体结构比分体结构更结实耐用使用安全”,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将三通管20设置成整体成型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联接座是位于马桶椅后侧还是前侧,而且无论是后侧还是前侧,都是用于收合折叠,作用相同。3)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三通管20上分别设置一扣孔22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联接孔侧壁设有定位孔。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也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2和3时,也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田华

主审员:郝海燕

参审员 :刘宁

二0一二年二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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