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介绍,朱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较丰厚的财产,在诉讼中,A区法院对其小车和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A区法院以离婚形式来审理朱、赵两人的婚姻关系纠纷,那么,上述财产就要拿出相当一部分当作夫妻财产分割,赵某就可得到一笔可观的财产,这不是朱某想看到的结果,也是她提出无效婚姻请求的内在动力。但A区法院对朱某这一请求未予理睬,而是让朱某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因是A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如何审理该起纠纷在适用法律上遭遇尴尬,其尴尬之处来自1980年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及1994年《管理条例》之间的法律冲突,A区法院在发生冲突的法律面前显得无所适从,未有所作为。 1994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将早婚、未登记婚及骗取结婚证等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已经确定,但作为上位法——1980年婚姻法却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只言片语,并且,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中,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进一步排斥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空间,因此,在对骗取婚姻登记而导致的婚姻关系纠纷中,1994年《管理条例》与1989年《若干意见》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法律冲突,前者确认婚姻无效,后者默认婚姻有效,在发生的冲突的法律面前,法官不应茫然失措,无所适从,而应理性分析冲突法律各自的效力,寻求立法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恰当地适用法律,笔者就此试作如下分析: (1)从立法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没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法,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一条创设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与有立法授权的1994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管理条例》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 (2)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原则,1994年《管理条例》优于1989年《若干意见》,因此,应优先适用1994年《管理条例》。 (3)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在1980年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情形下,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将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人身关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既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朱、赵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结束语: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有三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这三条救济途径中,似乎民事诉讼这条给法官带来了较多的困惑和难题,这是婚姻立法的滞后性、缺乏协调性所导致的,要解决这些难题,走出这种困境,法官要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才行。 最后笔者认为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该法第十条规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为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胁迫婚为可撤销婚姻。然而,未将同属于非自愿婚的欺诈婚列入其中,这一立法作法与其他许多国家立法不同,不能不说是新婚姻法留下的一个缺撼,如果类似于本案的婚姻关系纠纷发生于新婚姻法实施之后,又该如何去处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问题不予展开探讨。 作者:湾里区法院 李智辉、何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