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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新国诉贾喜华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6 17:24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新国,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汕头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龙,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喜华,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郾城区公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新国,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汕头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龙,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喜华,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郾城区公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樊新国诉被告贾喜华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国及其代理人张骁龙、被告贾喜华及其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于2007年9月26日,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除了对子女抚养(婚生女儿樊X5岁,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樊XX随原告生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外,对于各自的探望权没有做具体约定。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但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为了剥夺原告的探望权,经常换手机号码并把女儿转学,导致原告根本与其联系不上,更不用说能见到女儿了。以至于到后来(2008年12月下旬),由于原告想见女儿心切,又遭被告的强力阻拦,双方还曾发生过激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非但不是对原告的折磨,重要的是其剥夺了女儿也能像一个正常的孩子一样,可以得到父爱的权利。做为父亲能让孩子有一个较好的、健康的心理成长环境是义不容辞的职责。目前由于双方的恩怨还没有彻底化解,想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已不能实现,而且事实也已经证明,大人们之间所有发生的这一切都是在拿孩子的健康成长为赌注。请求法院给我一个为女儿尽父爱的机会。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是一个合格的父亲,被答辩人行使探视权对女儿樊X的健康成长严重不利,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探视女儿。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每年只回家看女儿一两次,现在要求每月看一次,并且假期还要带女儿要求不合理。09年元月被答辩人曾指使其弟樊新生用刀来我住的地方将我家门砍坏,玻璃砸碎,并被派出所拘留。原告作为父亲的形象在女儿心中早已消失殆尽,并给女儿心中留下恐惧。被答辩人多次来我家里和单位吵闹,影响了我正常生活,并对年幼的女儿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单位的人对此意见也很大。在离婚时被答辩人忽视了要求探望权,并且离婚协议上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已两年没有给了。女儿对被答辩人影响很少也不愿意见他,现在我们一家过的很好,也有一个疼爱她的爸爸。女儿现在很懂事学习很好,逢星期天报的有学习班,寒暑假也有学习班,被答辩人寒暑假要求探视也会严重影响到女儿的学习。应依法判决中止或限制被答辩人的探视权,给年幼的女儿创造一个安静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樊XX(2005年4月6日生)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樊X(2003年6月25日生)归被告抚养,双方对各自的探望权没有做具体约定。在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被告都没有进行协助义务并拒绝原告对女儿的探望,还更换了联系方式和女儿樊宇就读的学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探望樊宇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女儿带走探望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与被告协商。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没有支付近两年给女儿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另称女儿樊宇不愿见原告,原告对女儿的探望会对女儿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新国对婚生女儿樊X(2003年6月25日生)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贾喜华应予协助配合。

二、具体的探望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樊宇在校学习期间在不影响樊X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陈国卿

                                                  审判员    刘  杰

                                                  

                                                  

                                                  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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