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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偷做人流不影响丈夫提出离婚——兼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

时间:2013-03-28 09: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04年2月,陈某因与妻子陆某长期吵打不断,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陆某承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财产问题陈某不肯让步,陆某提出两个月前其在男方不知晓的情况下做了人流手术(经查属实),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原告陈某是否
2004年2月,陈某因与妻子陆某长期吵打不断,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陆某承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财产问题陈某不肯让步,陆某提出两个月前其在男方不知晓的情况下做了人流手术(经查属实),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原告陈某是否具有诉权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本文简称为“法定事由”),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对于认定“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事由应当包括哪些,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婚姻自由是基本原则,但本案中无论男方在起诉时是否知道女方中止妊娠,均应依法认定男方无起诉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本案属“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男方无起诉权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则

    一般而言,男女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婚姻自由权,有提出离婚的自由,也有不提出离婚的自由。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前一句对男方的离婚权利作了强制性限制,构成男方婚姻自由权(离婚提出权)的阻却事由,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这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一致做法。然而,我们不能教条地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前一句规定,还要考量后一句的立法意旨。我们知道,在当今社会,物质的发达和迁徙的相对自由使男女双方在空间和时间上“聚少离多”成为普遍现象,再加上发达的医疗技术等原因,使女方刻意隐瞒“法定事由”而让男方不知情较为便利。女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刻意隐瞒这一行为的后果。如果女方再以“法定事由”来对抗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不仅是权利的滥用,而且对男方无限加大注意义务,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其婚姻自由权。 

    二、男方无起诉权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婚姻法属民法范畴,自应遵循此原则。本案中,陈某与陆某双方就离婚已经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双方行使婚姻自由权应当不受干涉。所以,陈某理应具有诉权。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陆某起诉离婚,则法院自应受理。比较这两种情况,除了原、被告角色的互换外,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同,女方在财产等方面的权益可以一样得到保护。

    三、男方无起诉权并非必然有利于弱者保护原则

    就“法定事由”下弱者利益的保护问题,195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曾经做过规定:“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是为了保护母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保护,但也不宜机械地一律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男方能否提出离婚,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笔者认为,该解释确定的原则在新婚姻法施行的今天同样符合法理和情理,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女方和婴儿需要特别保护也可在以后的程序中实现,如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子女、财产等问题的处理上。如此,还能及早解决纠纷,解除双方的痛苦,反而有利于对弱者权利的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结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看,对男方离婚提出权的限制并不是完全排他性的,这种限制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这种空间存在的理由在于:存在“法定情形”并不必然是弱者权利维护的限度,同时也并非是让位于其他法的基本前提。这是正确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必要条件。根据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除本案这种情形外,至少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男方须持相应的初步证据):1.双方当事人合意离婚的。2.女方处于强者地位的,如女方遗弃、虐待男方的。3.女方有严重过错的,如重婚、受孕系与他人通奸所致,以及女方有犯罪行为且男方为受害人的。上述几种情形均有待于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孙国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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