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原告张新红不予承认;原告张新红称由于儿子治病欠外债3.6万元,现家里已无分文,主房三间系被告朱中贵婚前所建,婚后二人又建厢房东屋2间,讯断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新红与被告朱中贵离婚;二、原、被告的配合家产归被告朱中贵全部;三、被告朱中贵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新红4万元,原审告状时我已申请诉讼保全。 所建厢房及其余婚后购买的物品如家庭影院、洗衣机、沙发、衣柜、床、厨房灶具、太阳能热水器、摩托车等属于伉俪配合家产,三、张新红于2009年6月30日告状后。 向本院提起上诉。 1951年3月17日出生,张新红称其于婚前在鲁山县名誉社存款10万,讯断一次性付出上诉人4万元不公。 不予支持;所诉318架木耳被告朱中贵已将其出卖还债,原审判断认定究竟不清,上诉人已尽到了养父应尽的任务,对付朱中贵与他人所签署的转卖协议的效力应予以审理,谌肥导峥啵纤呷酥铀罩腔氡簧纤呷酥浯嬖诩谈缸酉喙兀桓嬖蕹衫牖椋讣芾矸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