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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

时间:2013-07-03 00:3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利惠。 邵红与应利惠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利惠。
  邵红与应利惠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应利惠未按约还款。周雪阳与2008年12月23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利惠、邵红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18.15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中,应利惠与邵红均未作答辩。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规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定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周雪阳所诉借款发生在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红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应利惠、邵红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应利惠、邵红共同返还周雪阳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18.15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691818.15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交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邵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2005年8月30日应利惠被判刑,2007年12月19日释放。邵红与应利惠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邵红住在父母家,应利惠住他处,经济上互不往来,邵红对应利惠在外干什么,以何为生均不知情,对应利惠2008年8月30日向周雪阳借巨款之事,更不知情,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周雪阳将巨款出借给应利惠,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行为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应利惠的借款是用于个人财博,邵红也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邵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雪阳要求邵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虽然发生在邵红与应利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时,应利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砖瓦厂已关闭停产,并注销了税务登记,故不存在周雪阳主张的应利惠借款是为了砖瓦厂经营所需的事实。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邵红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再结合应利惠存在赌博行为,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应利惠个人债务,而非邵红与应利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邵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邵红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撤销原判,判决应利惠于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周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利惠的借款倒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利惠的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经另一方追认,故属于个人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应怎样协助当事人理清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债务的具体情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区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需要所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债务包括:一、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即结婚之前一方或双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离婚时一般仍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二、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债为目的的除外。所谓“约定”,就是夫妻双方经商量后,就哪些债务由谁个人负责承担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对此协议,双方互为认可。但双方如果以逃债为目的的约定是无效的。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四、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五、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瞒着对方借钱参加高消费的文化、娱乐活动,或为个人购置贵重生活用品等。六、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    认定个人债务的几种情形:第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无异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一方应当证明举债的原因,如果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熊学庆著:《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06期,第72页。]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09页。]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
 本案由于缺乏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被上诉人应利惠向其借款69万元,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为据,已完成了举证,但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邵红又予以否认,因此周雪阳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邵红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应利惠个人借款,不属被告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债务。
四、其他国家对夫妻债务的立法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条(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夫/妻对其中之一者或两者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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