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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奇诉郑新兰离婚

时间:2013-08-21 01:0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李富奇诉郑新兰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李富奇,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郑新兰,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李富奇诉郑新兰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李富奇,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郑新兰,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李富奇为与被告郑新兰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奇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6日在常宁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生育过两个小孩,而且已做了节育手续,已无生育能力,可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一直在欺骗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新兰便于2001年4月23日一走了之,至今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七、八时间的事实;证据A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了分居的事实。

被告郑新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奇于2000年初经其堂嫂介绍与被告郑新兰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1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尔后,原告李富奇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得知被告郑新兰婚前跟他人生育过两个小孩,且做了节育手续,已无生育能力后非常气愤,认为被告隐瞒事情真相,欺骗了自己,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郑新兰便于2001年4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致原、被告分居一直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富奇遂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新兰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1、A2、A3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被告郑新兰隐瞒事实真相,并外出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现原告李富奇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请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富奇与被告郑新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富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诗  田

审  判  员    陈      贵

代理审判员    易      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振  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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