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宣梅,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亮,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宋宣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新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宣梅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28日经人介绍宋宣梅与陈新亮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到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l994年12月1日生育长子陈志豪,2001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陈英豪。宋宣梅、陈新亮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外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6间、海尔牌21吋彩电一台、潜水泵一台。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宋宣梅、陈新亮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宋宣梅要求与陈新亮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陈志豪、陈英豪正在就学,因随陈新亮长期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宋宣梅主张抚养婚生子陈志豪、陈英豪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准许宋宣梅与陈新亮离婚。2、婚生长子陈志豪、婚生次子陈英豪由陈新亮抚养,宋宣梅承担抚养教育费34793.33元(在本院判决生效十日内宋宣梅应支付抚养教育费用20000元,下余14793.33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3、婚后共同财产归陈新亮所有。4、驳回宋宣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宋宣梅、陈新亮各自负担250元。 宋宣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宋宣梅抚养婚生次子陈英豪,陈新亮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陈新亮承担。 宋宣梅的上诉理由为:1、婚生次子陈英豪一直跟随宋宣梅生活,陈新亮对孩子不管不问且陈新亮性格怪异,不利于次子成长;2、宋宣梅已年近四十,因自身因素已不能再生育,作为一名离异女性再婚较为困难,因此需要跟前有个孩子防老。 陈新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宋宣梅、陈新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应当准予离婚。对婚生二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认定二子均跟随陈新亮生活成长较为有利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婚生次子陈英豪未满十周岁,无需征求其愿随何方生活的意见。宋宣梅要求抚养次子陈英豪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对于要求陈新亮承担次子的抚养费,既没有要求具体数额,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宋宣梅、陈新亮各抚养一子并各自负担抚养费为宜。对于宋宣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失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长子陈志豪由陈新亮抚养,婚生次子陈英豪由宋宣梅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新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 沈华秋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辉(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