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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开设一人公司妻子是否具有所有权

时间:2014-07-21 13:0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案情】 2008年8月,社某丈夫闵某一人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开设一家名为夏尔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资金流转不景气的时候,同年12月闵某以其公司名义分别向金某、尹某分别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闵某因车祸身亡。4月期间金某、尹某多次催促社
【案情】 

    2008年8月,社某丈夫闵某一人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开设一家名为夏尔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资金流转不景气的时候,同年12月闵某以其公司名义分别向金某、尹某分别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闵某因车祸身亡。4月期间金某、尹某多次催促社某偿还借款,社某认为:借款为公司所借,应该找公司偿还,社某个人没有偿还义务。于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社某偿还。

    【分歧】 

    丈夫开设一人公司妻子是否具有所有权?

    第一种意见:公司虽然是以闵某投资注册,但是社某是妻子,因此夏尔美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有义务承担该债务,

    第二种意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但公司依法存在,该纠纷应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讼。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待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接管公司后,再进行协商,如果不成,再起诉。如果借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坚持立案或已经受理,法院应该裁定中止诉讼。

    【管析】 

    笔者认为,夏尔美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有义务承担该债务。从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来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夏尔美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夏尔美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死亡而“死亡”,它可以依据公司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续存活于社会。但是它也许会因为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死亡条件或情形”,最终法定形式而灭亡。由于夏尔美公司是以闵某的个人名义依法成立的,金某、尹某的债权应该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其妻子社某(在此不考虑继承关系),起诉被告主体还是该公司,而不是社某。夏尔美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从依法设立之日起至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之日止归夏尔美公司所有。

    因此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合法产物,但是,就该案件的情况,是不常见的,但是不可避免会发生的,可是,公司法没有对本案例的情况发生情形制定相关规定,致使一些纠纷难以解决。公司法只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事宜作出规定即“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个别性,没有具体规定,这样就涉及如下几种情况的纠纷:1、一人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的情形的;2、一人公司出现多个继承人,对公司继承份额发生争执、推举法定代表人问题,以及由此改变公司股东性质等问题;3、一人公司出现困境,面临倒闭,继承人不愿意接受继承的。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第一,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规定的解散情形的,或者公司出现困境,面临倒闭,继承人又不愿意接受继承的,应该告知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现债权人可能实现的权益。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不协助破产程序的,可以指定相关组织和政府相关部门完成依法破产,保护公司的员工利益、国家税收、债权人的债权偿还等顺利实现。第二,出现继承人对公司继承份额发生争执、推举法定代表人问题,以及由此改变公司股东性质等问题,又不积极履行公司义务的,将所有继承人及公司列为被告,如出现新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普通程序解决债务纠纷;否则,按照上述第一建议处理,若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则与继承人的家庭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存在连带关系。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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