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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通产高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12-07-04 01:13来源:访梦 作者:草根梨花 点击: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0号908-9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0号908-9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产高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陆叙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斌,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航,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因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通产高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产公司)与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一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后,天一公司将货物进口的到岸港选定在连云港,该港口虽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口岸,但全部车辆均已经连云港海关检验合法入关,故此代理进口协议有效。通产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双方对代理费收取费率的约定违反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其余条款亦合法有效。天一公司多收取的代理费属不当得利,通产公司要求天一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代理费及该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天一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机构,应明知国家对进出口的有关规定,故确定连云港为到岸港造成的货物进口迟滞的责任应由天一公司承担,由此给通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天一公司予以赔偿。通产公司要求天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一公司要求通产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天一公司不能提供其代缴销售车辆增值税及上牌费的有关证据,且天一公司收取的代理费超过了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费率标准。而进出口货物代理费的标准应以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天一公司多收取了通产公司的款项,法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通产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代理费率的约定无效;二、天一公司退还通产公司四十七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通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一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的规定,天一公司收取的代理费50万元未超过交易金额的3%,所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通产公司未依约提供销售13辆车的增值税发票;通产公司应向天一公司支付6万元的车辆上牌费,所以天一公司销售最后3辆车的实际所得是126.8万元;通产公司多次迟延付款而给天一公司造成了.47元的经济损失。天一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判令通产公司按约向天一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50万元、提供销售13辆车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天一公司为其垫付的.70元税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7元。通产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9日,通产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1份代理进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天一公司代理通产公司进口50辆太脱拉非公路用自卸车;进口物品的具体品名、规格、型号、价格、运输方式、装运港、到货港以及货物的质量等均由通产公司负责,通产公司不得以上述各项要求出现问题为由拒付或拖延付款;通产公司将存在中国光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1千万元人民币定期存款单背书给天一公司,作为开立信用证抵押金。若通产公司违约,天一公司可支取该存款单项下的款项及利息用于冲抵通产公司按期应付天一公司的货款;货物到港后,由天一公司负责报关,关税、增值税、滞港费等均由通产公司承担;通产公司付给天一公司每辆车1.5%的代理费。当月23日,双方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将代理费改为每辆车1万元并约定通产公司销售货款应先补齐存单及利息与货款余额部分。当月26日,天一公司与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美元。同年3月20日,进口货物到达连云港。当月24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当月26日,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天一公司出具进口到单通知书,确认货款为美元。次月9日,连云港海关出具了该批货物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同年9月5日,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汇部向天一公司出具成交确认单,确认货款为人民币1717万元。另查明,1996年8月巧日,通产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1份以售车为主要内容的补充协议(下称售车补充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协助通产公司以每辆车46万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进口车辆中的10辆,销售利润及车款归通产公司所有,通产公句同意将该笔款项划入天一公司帐号,作为原代理协议中向中国光大投资公司的结算款;按对外购货协议,除460万元及通产公司的存单和利息以外的差额结算款,由通产公司在对外结算期内向中国光大投资公司直接结算;销售10辆车的发票由通产公司办理或双方协商,酒后驾车标准。若天一公司出发票则扣除成本;通产公司同意支付天一公司每辆车2500元的促销费。当月26日,天一公司向通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通产公司所付的货款1660万元,其中包括1千万元存单款、销售10辆车的车款460万元及通产公司给付的200万元的转帐支票。1997年1月22日,天一公司又为通产公司销售3辆车,货款共计132.8万元,通产公司以该笔款项冲抵货款,故通产公司总计已给付天一公司货款1792.8万元。就代理费数额,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规定,进口代理手续费率按照对外成交合同金额不同,分档计收,其中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1千万美元以下(含1千万美元),费率不超过1.5%。因此,天一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中向通产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应不超过元。综上,天一公司应向通产公司收取货款1717万元、代理费元、代售手续费2.5万元,共计元,实际多收元。再查明,天一公司因无销售车辆的经营范围,故在与通产公司签订售车补充协议后,委托北京爱迪地科技发展公司(下称爱迪地公司)代其销售车辆,售车发票由爱迪地公司向购车方出具。1997年1月22口,爱迪地公司与北京市凯捷汽车配件经销部(下称凯捷经销部)签订3辆车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由凯捷经销部负责车辆上牌照,上牌费6万元由爱迪地公司负担。1998年4月,通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一公司返还代理费、货款以及存款利息共计.72元并赔偿因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通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元。理由是,1、天一公司将进口车辆的到运港选在国家限制进口整车的口岸连云港,使通产公司进口的车辆长期滞留连云港并无法办理进口汽车销售手续,造成车辆长期积压无法销售,由此给通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天一公司以欺诈手段使通产公司与其签订了高于法定代理费标准的补充协议;3、天一公司私自侵吞了通产公司有条件背书给天一公司的1千万元自1995年5月11日至1996年8月25日的存款利息;4、天一公司未经通产公司的同意即将扣押的通产公司的3辆车折抵132.8万元作为货款,应将通产公司实际欠款与该3辆车的车款之差额返还通产公司。天一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通产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天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7.4万元及利息8.74万元。理由是,1、通产公司本应于1996年8月5日付清货款、代理费、捉销费共计1769.50万元,但通产公司仅付了1千万元;2、通产公司背着天一公司违法违约支取了用于质押的存单的利息;3、天一公司帮助通产公司销售13辆车后,通产公司却拒绝依约给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天一公司多缴纳了.70元税款并损失了该笔税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书、购销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成交单、进口到单通知书、售车补充协议、商检单、补充协议、收据、增值税发票、《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联系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产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就进口代理手续费的费率,应执行国家物价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2年下发《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之后发布的《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相关规定,而通产公司与天一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数额超出了该办法规定的费率,故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此补充协议的其它条款则属有效。由于天一公司在与通产公司签订售车补充协议后并非将协议所涉10辆车直接售出,亦不能证明另3辆车系受通产公司委托出售的,且未提举确凿证据证明其因委托爱迪地公司出售13辆车而实际损失了.70元税款,故天一公司要求通产公司为其提供销售13辆车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70元税款,缺乏根据。又因天一公司不能证明其委托爱迪地公司出售上述另3辆车是接受了通产公司的委托,所以天一公司要求通产公司向其支付6万元上牌费,没有根据。天一公司所提要求通产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无此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天一公司依其上诉理由所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由通产高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四角(已交纳),由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三万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四角,由天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杨淑敏  
代理审判员 高 卫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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