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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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6月21日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阅读次数:
【标题】叶××诉任×、朵××一案 【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文书字号】(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323号 【审理人员】武子捷、宋婕、张弛 【审结日期】2009-10-29 【审理机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叶××,男。 :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特别。 被告:朵××,女。 被告:任×,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诉被告任×、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婕适用,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武子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婕、张弛依法组成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被告任×、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4年7月11日因炒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2006年2月3日在未还前款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任×(原告的同学)出具了28万元的欠条,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损失(延期还款同期,即从2009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两被告。 被告任×、朵××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和事实是不存在的。本案是基于2004年的一个刑事案件,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任×涉嫌转走股票账户上的钱,被公安机关,原告利用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任×被刑事拘留,心情极端着急,出于劣势而进行敲诈,逼迫被告写下欠条。自始至终双方没有发生28万元的交付行为,本案不是民间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诉原告敲诈勒索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2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任×、朵××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任×当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逼迫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下欠条,实际上没有任何资金交付行为,是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一种逼迫。2004年7月3日任×的哥哥也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拘留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任×于2004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被告任×家人因顾虑其安危,被迫答应原告所有苛刻条件和要求。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释放证明书,欲证明任×2004年7月23日被释放;2004年7月11日任×已被羁押,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任×因炒股而借款事由;被告朵××是因原告所迫和乘人之危写下的欠条。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中国人民邮政电汇收据、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中国人民邮政汇款通知与附单、中国邮政明信片,欲证明被告任×家人于1998年向任×汇款,任×用此款和原告投资股票;被告任×因急需资金,在得到原告同意后将股票抛售。随后,被告任×委托家人陆续归还原告投资股票的资金;被告任×与原告自抛售股票后一直保持联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汇款单、存款凭证、收条,欲证明被告朵××于2004年9月30日曾汇款3万元给原告;被告任×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0月25日汇款2万元、1万元给原告;被告任×、朵××于2006年7月11日付款2万元给原告;因原告不断骚扰被告家人,被告任×不得已支付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声明被告任×将股票抛售套现与家人无关,希望原告不要再骚扰被告任×家人。 原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款单、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五、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庭,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是虚构的;因被告任×急需资金,在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才抛售股票;虽然被告任×本人和委托家人陆续归还原告投资款项,但原告基于其他目的而虚假报案达到民事目的,并利用同学关系以被告任×涉嫌为名将其拘捕;被告任×家人担心其安危,才答应原告过分要求,此明显有胁迫和乘人之危。 原告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询问的是任×(编者注:被告任×的哥哥),与本案无关。 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笔录,欲证明原告因顾虑欠款子虚乌有,一直回避出庭;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没有借款给任×(编者注:被告任×的哥哥),只是因被告任×涉嫌盗窃罪为获释,原告才索要45万元活动费用;被告家人于2004年7月3日凑足36万元由任×(编者注:被告任×的哥哥)汇款到原告卡上,所以才写下9万元的欠款;二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查证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任×在财政学校上过学,所以擅长投资理财,这也是原告找被告要求共同投资炒股的原因;2004年7月11日,被告任×在看守所,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炒股。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法院也没有认定被告的抗辩,且与本案无关。 七、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任×与原告合伙炒股取走现金而被羁押,任×家人迫于无奈答应原告过分要求;被告任×和家人先后向原告汇款元;而被告任×于1999年仅取共同投资股票套现元,因此,原告应返还不当得利。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同,两份判决恰恰证明被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胁迫是不存在的,双方除了28万元的经济往来,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回答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因为当时双方只存在炒股的关系。 八、委托调查函,欲证明被告之所以申请法院调查,在于澄清本案原委,以抗辩原告莫须有的借款诉争;原告所诉借款实际上是与被告任×所谓涉嫌盗窃案相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任何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九、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3日向被告任×出具了收条;原告明确表示,2004年所有欠条作废;共计欠款为26万元整;所谓的这些欠条是2004年被告任×因身陷囹圄受胁迫所写。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了任×于2004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一案所涉及的立案、侦查和询问原告叶××及询问任×的询问笔录等案件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是出于和被告任×的同学情谊,又看在当时被告朵××怀有身孕才做的笔录。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任×说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和客观事实不符的,后面的笔录相对客观,予以认可。从笔录可以看出双方争议是因为双方出资炒股,之后亏了,双方协商拿出一部分钱投资项目,事发时被告任×被刑事拘留时已经还了。原告在被告任×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迫使被告写下欠条,事实上没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与被告朵××系夫妻。2004年7月11日被告任×、朵××向原告叶××出示欠条一张,载明:任×、朵××欠叶××人民币22万元(贰拾贰万元正),保证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于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2月3日,被告任×向原告叶××出示欠条一张,载明:我任×现欠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叶××向被告任×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于2006年2月3日重写欠条,2004年写的欠条同时作废。共计欠款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元)。2004年9月30日,被告朵××曾汇款元给原告;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0月25日被告任×分别汇款元、元给原告;2006年7月11日,原告叶××向被告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朵××、任×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正。 另查明,原告叶××与被告任×系同学关系,二人曾合伙炒股。后因亏损,被告任×将炒股账户上原告叶××的资金抛售套现。2004年6月23日,被告任×涉嫌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7月23日,因福田区检察院认为属民事纠纷,经福田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2006年2月3日,被告任×向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元,但同日原告书写的收条声明了2004年写的欠条作废,同时确认欠款金额为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为原告最后确认的元。因2006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元。因被告任×承诺2008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但至今未还,所以被告应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2006年2月3日的欠条系任×书写,但该时间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利用当时被告任×被刑事拘留,出于劣势而对被告进行敲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基于胁迫而书写欠条,且2006年2月3日,被告任×已被释放一年多,其辩称的原告对其进行胁迫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虽然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0月25日分别给原告汇过款,但这几笔汇款的时间均系被告任×书写欠条之前,故本院对这几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朵××、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元及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叶××负担人民币786元,由被告朵××、任×负担人民币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子捷 代理审判员 宋 婕 代理审判员 张 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天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