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壮, 委托代理人金建力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雷氏正骨医院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上诉人金壮为与第二上诉人松原市雷氏正骨医院(以下简称雷氏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金壮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力、王彦鹏,第二上诉人雷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壮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因跳大门不慎将右前臂摔伤。当日13时,原告被送往被告单位治疗。经该院曹大光大夫检查并拍X光片。曹大夫说:“未伤及血管和神经,属于开放性骨折,是小骨折,没事”。之后,曹大夫对一处小伤口缝一针,又约另一位医生在该院二楼复位室行接骨复位。复位后,曹大夫用白色莲子板对伤臂进行固定,并用纱布将原告的伤臂捆紧,之后将原告领入病房。当日夜晚1时30分许,原告感觉伤手疼痛,大拇指麻木,伤手出现肿胀。原告父亲找来一位姓马的大夫,马大夫看后说情况正常。8月6日10时许,该院聘用的医生姚远来查房看原告的伤情,又说没事。8月6日晚7时,雷氏医院骨科医生兼雷氏医院副院长刘洪刚同马大夫来到病房,刘洪刚将原告伤手的夹板打开,说:“这么绑着手不治死了么!”。当夜零时20分,该医院对原告伤臂施切开减张术并用灯泡烘烤,但因肌肉坏死,一切已于事无补。8月8日,雷广军院长带着两个“专家”对原告会诊后建议原告到长春治疗。该医院姚远大夫急忙用2个小时补写病历给原告拿着,后雷广军院长给原告拿5000元钱用于看病。8月8日,原告住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前臂外伤、右前臂双骨折、骨筋膜室张力综合症、右手动脉危象、右前臂右手坏死。由于右手肌肉坏死变黑并伴臭味,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截肢术。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 200元。原告出院后,其家人曾找雷广军院长协商赔偿事宜,雷广军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松原地区有较高声誉的民营医院,对原告右臂骨折的治疗是不负责人的。且由于被告单位治疗方法失误,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右手肌肉坏死,右手被截肢。被告的行为亦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上造成了终身的创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 200元,护理费1 498.20元(45.4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33天),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安装假肢费及假肢修理费598 000元,共计719 853.20元;同时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要求被告按照伤残等级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安装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 200元,护理费1 4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1 700元,住宿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8 408.50元(8 560.30元×30年×50%),安装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508 090元,鉴定费2 000元,共计681 051.70元。 原审被告雷氏医院辩称,我单位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无论在主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故应该按照2005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2 305元来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而且赔偿指数应按照3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看,医疗费数额为18 176.94元,应按照该数额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我单位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和住院时间应该按照32天计算;对交通费,我单位只同意赔偿往返的费用,对超出部分,不应该保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单位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单位没有异议。 法庭审理中,原审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均向本院做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2006年8月5日下午,原告因右前臂摔伤到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及后期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现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判为:一、原审原告因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原审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审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照片8枚,证实原告在转院前,其右前臂已经变黑、坏死。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雷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摔伤后到雷氏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病情发展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曹大光的证言一份,证实金壮因右前臂摔伤后到雷氏医院就诊,其协助雷院长给金壮看病的事实。其没有说过“未伤及血管和神经属开放性骨折,是小骨折,没事”这样的话。4、证人张继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8日,其和姚远大夫、雷广军大夫、刘洪刚大夫给金壮病情会诊的事实。会诊结束后其和姚远大夫始终在一起,一直到晚上下班。5、证人姚远的出庭证言,证实自己没有修改过金壮的住院病历,在雷氏医院病历由一个姓张的大夫书写。金壮病历中关于其查房情况的部分,其已盖了名章。6、证人刘洪刚的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其没有说过“这么绑着手不治死了么”这样的话。7、《坎贝尔骨科手术学》第十五篇节录,证实筋膜间室综合征的来源及治疗措施。8、医生资格证书三份,证实雷广军、姚远、张继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9、松医鉴字(2008)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根据被告医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松原市医学会对此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金壮医疗纠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对患者护理学建议:建议安装假肢。酒后驾车的处罚。 原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部分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故该部分证据不应采信。对松原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被告无异议。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被告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份病历是被告医院后来补写的且内容不真实。对曹大光、张继生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是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亦未出庭,因此二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姚远、刘洪刚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属实。对《坎贝尔骨科手术学》,原告认为只是一种学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医生资格证书,原告亦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松原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松原市医学会出的鉴定结论、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医院住院病历、证人姚远、刘洪刚的证言及医生资格证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曹大光、张继生的证言,因二位证人是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与被告医院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二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对下列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金壮因跳大门摔伤右前臂到雷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上1/3骨折、右桡骨下1/3骨折、右尺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雷氏医院为金壮清创缝合创口,骨折处以C臂监视下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次日19时30分,医生查房时见金壮右前臂肿胀有所加重,右前臂出现张力性水疱、右手及腕部皮温略低,手指运动受限,考虑为前臂骨筋膜室内压力升高所致,去除前臂夹板及固定垫,给予654-25mg每6小时一次肌注,低分子右旋糖200mg一次/日静点。当日22时40分医生查房见金壮右手及腕部皮肤颜色青紫、皮温低,毛细血管返流差,考虑形成“右前臂骨筋膜综合症”,于当日23时30分,为金壮行右前臂骨筋膜室切开减张,血管神经探查,右尺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当月8日14时18分,金壮突然出现右前臂疼痛加重,右腕及手部苍白,查体右腕及手部皮温低,肤色苍白,毛细血管返流消失,考虑为血管痉挛所致,雷氏医院给予治疗后症状无缓解。后出院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后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前臂双骨折、骨筋膜室张力综合症、右手动脉危象。当月18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金壮行右前臂截肢术,同年9月6日,金壮好转出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雷氏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松原市医学会对此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松原市医学会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松医鉴字(2008)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因外伤入院,入院后诊断为前臂多发开放性骨折,给予清创缝合、小夹板外固定。2、患者在医院内形成前臂室间隔综合症,医务人员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最终导致右前臂肢体坏死截肢。3、医务人员过失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该鉴定结论书最终结论为:金壮医疗纠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对患者护理学建议:建议安装假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壮因摔伤右前臂到被告雷氏医院诊疗,雷氏医院在金壮形成前臂室间隔综合症后,对其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最终导致金壮右前臂肢体坏死截肢的后果,雷氏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金壮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金壮由于存在原发疾病应自行承担损害30%的责任。二、原告金壮要求被告雷氏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安装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对于原告金壮要求被告雷氏医院赔偿住宿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雷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在雷氏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及后期鉴定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吉大司鉴中心法临(2008)鉴字3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右手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金壮安装右手假肢费用(包括更换费用)数额为461 900元。2、金壮假肢维护费用数额为46 190元。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庭审中,原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一份、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职业资格注册办法一份,以证实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2、宁江区朝阳乡中心小学出具的学籍卡一枚,证实原告7岁即在宁江区朝阳乡中心小学上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二份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应保护一个往返的费用。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亦有异议,认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学籍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不能否认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二份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学籍卡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户口本,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和后期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保护1 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了三份反驳证据,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否认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对下列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壮在雷氏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雷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上1/3骨折、右桡骨下1/3骨折、右尺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右前臂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2天。金壮于2006年8月8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6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右手坏死。出院时医嘱:1、休息治疗二周。2、定期复查(每半个月一次)。3、有变化随诊。金壮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 176.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壮申请对其安装右手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1日作出吉大司鉴中心法临(2008)鉴字3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金壮安装右手假肢费用(包括更换费用)数额为461 900元。2、金壮假肢维护费用数额为46 190元。金壮支付此次鉴定费2 000元。金壮住院期间和后期鉴定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 000元。另查明,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8级。金壮请求按照200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 560.30元和50%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金壮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在金壮7岁时,全家从宁江区街里搬到大洼镇朝阳村居住,金壮从小学一年级到六年级一直在朝阳乡中心小学上学。庭审中,金壮法定代理人称,其家即将搬回街里居住,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查明,金壮主张按照每天45.40元及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雷氏医院对此没有异议。在金壮转院时,雷氏医院曾给付金壮医疗费5 000元。此外,根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 700.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金壮要求被告雷氏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安装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金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8 176.94元。(2)护理费,根据金壮在雷氏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共住院33天的事实,金壮主张按每天45.40元计算,雷氏医院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费用可按金壮主张的标准计算即为1 498.20元(45.40元×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金壮在雷氏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共住院33天的事实,金壮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雷氏医院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费用可按金壮主张的标准计算即为495元(15元×33天)。(4)交通费,根据金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与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和后期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 000元。(5)鉴定费,根据金壮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 0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金壮在就医前,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在大洼镇朝阳村已居住多年,大洼镇朝阳村已成为其经常居住地,且由于此次医疗纠纷在2008年1月才经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该笔费用应按照2006年度吉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700.66元计算30年,即为40 509.90元(2700.66元×30年×50%)。(7)安装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笔费用为508 0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6年度吉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700.66元计算3年,即为8 101.98元(2 700.66元×3年)。上述第1-7项为物质性赔偿,合计为人民币571 770.04元,雷氏医院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70%即400 239.02元(571 770.04元×70%),第7项为精神性赔偿,雷氏医院应承担8 101.98元。关于金壮要求雷氏医院赔偿住宿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31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赔偿原告金壮经济损失人民币400 2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101.98元,合计人民币408 341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5 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03 3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金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59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承担6 272元,由原告金壮承担4 318 元。 第一上诉人金壮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划分责任,认为第一上诉人承担30%,第二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本案中的第一上诉人金壮无过错。第二上诉人对第一上诉人截肢的后果具有100%的原因力。2、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一审按照农村户口给予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第二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护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机构不具有资格,因此,其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所以,假肢等安装费用问题只能由假肢机构进行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9号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和民政部令第33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职业资格注测办法》的相关规定,才具有鉴定的资格,一审鉴定无效,应从新鉴定。二、一审判决医院承担责任比例显然太高,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审判。 第一上诉人和第二上诉人对对方上诉请求均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上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对第一款第(二)项,指的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要求在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本案已经由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松医鉴字【2008】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是医务人员过失行为所致,构成了对金壮的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一款第 (三)项的“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中的原有疾病是指患者的自有疾病。雷氏医院在治疗金壮右前臂骨折时导致截肢,是医务人员治疗不当所致,并不是因金壮右前臂骨折的必然结果。因此,金壮在此医疗事故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对第二上诉人雷氏医院关于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生活补助费的法律适用上,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金壮医疗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松原市宁江区内,原审法院在对金壮计算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一项上,是按照200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予以纠正。即:按照200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 352.64元30年的八级伤残标准计算的50%,即:为人民币¥110 289.6元(7 352.64×30年×5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对此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644 651.72元。 关于第二上诉人雷氏医院上诉认为原审阶段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安装假肢费用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评定资格的请求。经审查认为选定该司法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在原审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二审期间第二上诉人又未能举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业务及鉴定程序违法方面的证据。因此,对第二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 二、第二上诉人松原市雷氏正骨医院赔偿第一上诉人金壮经济损失人民币644 651.72元; 三、驳回第一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0 590元,第一上诉人交纳上诉费10 590元,第二上诉人交纳上诉费10 590元,均由第二上诉人松原市雷氏正骨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男
审 判 员 张 秋 华
审 判 员 徐 芳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