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代 理一 委 托 合 同 纠 纷 案, 追 回 报 酬 款
文 / 姜伟 律师
关键词: 提成款 委托合同
在2002年的一天,老同学找上门请我为其哥哥向所在单位要回一笔拖欠已久的提成款。为此,本人了解了相关案情和有关证据。案情是这样的:山东省某某集团济南某总厂职工宋某某于2000年期间因所在单位的要求为其向境外联系推销11.65万美元的产品。根据单位的规定,应按销售的2%提成给宋某某,但是单位就是不兑现,多次催要无果。本人经分析、评估,认为对方一味推诿,丝毫未给付的意思表示,且本案的将过,继续正常催要风险极大,故建议立即起诉维权。 经在当事人认同后,委托本律师以宋某某为原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济南某总厂为被告代为起草《》,于2002年10月2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销售提成款2万元,并承担。 法院当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本律师在规定的时间代为递交了相关证据 :1:200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请示报告一份;2、原、被告未签字的一份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递交《》。 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被告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其联系业务应是其正常的工作业务范围。原告虽参与过其所诉的业务行为,但并未贯穿该业务的始终。后因工作原因安排其作其他业务,因此原告不应享有该笔提成;(二)、该笔业务是亏损业务,亏损额达10万元,当时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报销用,但原告至今未将单据报被告审核,因此被告无任何过错责任,不能认可原告所诉的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举证。 本律师指出: 1、原告宋某某于2000年期间为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济南某总厂联系出口货物,成功地推销了11.65万美元的产品。200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写出《请示报告》,其载明:为厂里帮助联系业务额计11.65万美元,早已全部完结,在联系业务中共计支出各项费用3000元左右,其间已请示周总,答复厂里有政策,不报销差旅费的,按销售额的2%提取。被告单位分管此业务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请示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名认可。但事后,该请示报告中所提及的业务提成和支出的费用被告均未支付。 2、原告虽原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但是于1997年已下岗,属无工作岗位、无具体工作的职工,原告帮助被告刺绣厂联系业务实际上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处理被告刺绣厂的工作。故原、被告的关系属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任务,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一定的酬金。现原告要求按被告的政策执行提取销售额的2%作为报酬,被告单位分管此业务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均已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业绩和提成比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报酬。 3、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一)“原告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其联系业务应是其正常的工作业务范围。原告虽参与过其所诉的业务行为,但并未贯穿该业务的始终,因此原告不应享有该笔提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未贯穿该业务的始终”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一)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二 )“该笔业务是亏损业务,亏损额达10万元, 被告应为原告报销差旅费用,但原告至今未将单据报被告审核,因此被告无过错责任,不能认可原告所诉的请求。"我们认为,既然被告负责人在原告所报的《请示报告》中认可了原告业务量和提成比例,原告就有权选择报销差旅费还是索要提成。被告称该笔业务亏损,但并未提供证据,且业务的盈亏并不是提成报酬的依据,双方亦并未约定亏损不能提成或不支付酬金。故此理由被告提出不当。 请求法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通过法庭的审理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最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欠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历民初字第5580号《》,判决1、“限被告刺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提成人民币.30元(以11.65万元美元按判决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牌价1:8.21计算,按2%的比例);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济南某总厂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又于2003年4月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6日裁定准许撤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此案以原告胜诉告终。
本案的当事人是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案件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是由正常的业务引起的劳资纠纷还是经济合同纠纷。本律师较好地把握了纠纷的性质,在相关的证据支持下得以顺利赢得了官司。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