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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时间:2013-01-24 00:02来源:清江水蓝 作者:胡齐临 点击: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及其责任问题也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话题。因此,应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赔偿机制中引人惩罚性赔偿,建立相应的社会责任制度,使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及其责任问题也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话题。因此,应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赔偿机制中引人惩罚性赔偿,建立相应的社会责任制度,使环境侵权救济制度设计更加科学化与合理化。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我们在高度重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同时,还需要我们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给予妥善的处理,设计更加科学合理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对受害者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以实现社会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分析

  在学研究领域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的生产活动及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从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西方发达国家,最初对环境侵权是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处理环境事件的形式在法律中得以确认的。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也都对环境侵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是将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特例。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本身具有特殊性。

  首先,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具有不平等性的特点。就传统侵权行为而言,主要发生在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个体之间,侵权行为主体不存在实力的差距与悬殊。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平等的,而在环境侵权中,侵害者多为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侵权主体双方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但他们之间具有不可避免的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导致他们在权利实现与权益救济方面的不平等。

  其次,在传统的民事侵权中,加害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直接的,侵害结果也是明确的,受害对象一般都是单一化的个体。而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其一表现在环境侵权的侵害状态具有持续性。传统侵权行为,大都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即时成立,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具有即时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在环境侵权中,因作为侵害原因行为的加害人的生产、生活活动所具有的继续性、反复性等特征,从而决定了侵害状态的持续性。其二表现在环境侵权的侵害影响范围比较广泛。由于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与开放性,污染物也会随之扩散到环境因子所达之处,从而扩大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影响范围,而传统民事侵权的损害结果则较为直接,比较固定,不宜扩散。其三表现在环境侵权的侵害结果的累积显现性。在传统侵权中,损害结果大都紧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能变得明显,而这种累积性与复合性,又决定了损害结果具有滞后性和潜在性。其四表现在侵害权益的双重性。环境资源领域具有社会性特征,其各个要素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这就决定了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久性以及空间上的广阔性等特征。环境侵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往往数量众多且并不特定或者难以确定,也就很难认定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受到环境侵害的社会公众无法通过传统的侵权责任的适用得到充分的救济。传统侵权责任的履行发生于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关注对受害人的救济。而环境要素的普遍联系要求企业除了对受害人以外,还应对其他企业以及对社会承担多重的环境责任。在传统的民事侵权中,通常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的个别权益的单一侵害,为典型的“私害”侵权{1}。但由环境资源公共性及人类生存的不可替代性所决定,在环境侵权中不仅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均得特定的情况,而且很多时候表现为相当区域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受害。在这种状况下,从受害对象来看,环境侵权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侵害,它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从加害者角度来看,环境侵权打破了个人利益必然促进社会利益的自由竞争理论,企业在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忽略甚至侵害到了社会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在环境保护中应最好地贯彻预防性原则的适用;相应地,我们在设计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时,也应尽量发挥损害赔偿这一事后补救性制度的预防作用,以最好地保护个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由于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的数额等都难以确定,使之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的必要性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现有的民事侵权赔偿原则与责任形式均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要求,必须引人新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环境法是用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3}。从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法律关系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主体平等的制度根基。不过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环境问题的解决套用的仍是传统私法秩序,但从目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采看,私法对于环境保护已表现出了不力和无能。因此,一方面,不得不求助于国家权力,运用公法手段,这无疑就与社会法的产生历程相契合。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当私法与公法相互交错,就出现了作为中间领域的、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社会法“从维护社会均衡出发,以‘扶持弱者,倾斜立法’为基本原则,将规制的重点放在一方。”{4}一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这类特殊的社会关系一般包括:劳动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社会福利保障关系以及环境侵权关系等。这表明,在特殊的环境侵权关系中,我们需遵循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将对弱者的保护作为相关制度设计时应予考虑的要素。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通过对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对于当事人已经难以形成一种正面的激励机制,相反还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应该正视这种现象,从现象中归纳出相应的制度需求。该制度的设计要求同时达到威慑加害人与救济受害者的双重目的,并以社会实质正义为最终目标。因此,应在补偿性赔偿外引人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自己责任。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完全贯彻自己责任原则以奢想衡平加害人、受害人乃至社会利益,特别是在有效救济受害者及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的矛盾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因而必须从社会本位的视角出发,对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予以更新,完善现有的单一的自己责任形式,确立相应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责任制度,以弥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不足。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起源于英美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制度。我国学者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而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惩罚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给付金额超过被害人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5}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立旨在赔偿受害人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惩罚在主观上是有意的(willful)、随意的(reckless)、放任的(wanton)侵权人受法律和道德同时否定的恶性行为,以威慑行为人和其他潜在行为人,预防此类行为的再发生。其侧重点不在于补偿受害者,而在于惩罚被告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惩罚达到法律预防的效果。惩罚6赔偿责任制度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理性创设的产物,是出于人们对正义这一基本价值的追求,具体说来即出于对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的需求而生{6}。而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运用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环境法预防为主原则的实现。所谓预防为主,“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7}其提出是建立在人们已深刻地认识到由于环境的特殊性,使环境问题一旦产生,其损害后果与范围均十分巨大,而且具有难以恢复的特性,因而要求将解决环境问题的重点放在预防其发生上。该原则虽主要是针对环境管制而言,但作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得以合理分配,仍然可以起到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防止环境恶化的作用。

  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对社会正义的促进。由于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存在着侵害客体不同及间接性、累积性和潜在性等特点。因而,如采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那么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仅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加以赔偿,对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和环境本身的损害则完全地排除在外。从这一方面而言,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所获赔偿之间是完全失衡的。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的“公共品”性质所决定,企业因使用环境进行生产活动而获得利益,却不对使用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完全的赔偿,那么其使用环境的成本就完全由社会来加以承担,这样“无本万利”的活动,也使企业所获利益与所承担义务之间失衡。因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只有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才能一方面使受害者得到充分救济,恢复受害者权利义务的衡平;另一方面,也才能实现侵权人环境使用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只有在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总量达到平衡时,社会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8}。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的可行性

  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已有国际立法可以借鉴。在美国,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条款。例如著名的《谢尔曼法案》和《克来顿法案》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以及《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也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9}。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还处于尝试阶段,但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和应用正在深人进行。在德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虽然屡遭理论界的批评,但是已经有了相关的案例。日本也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了理论上的研究,并有学者主张,迄今为止一直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从应该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观点出发,在日本应强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0}。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得到了很好的适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积极地关注,而且,根据我国现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领域是有所选择的,即首先被纳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产品责任领域,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在有限制性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使其主要集中于产品责任和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适用已经是势不可挡,在环境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更是指日可待。

  其次,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的国内法规先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8条、第9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合同纠纷中,如有法条中所规定的五种欺诈行为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我们看到,虽然这些条款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但其仍然是对我国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大突破。无论是消费者权益,还是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都是需要法律倾斜保护的对象,因而两者的共性似乎标志着在环境侵权中引人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有章可循的。

  最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一般说来,在传统的民事侵权中,赔偿责任的成立包括以下四个条件,即: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11}。简单说来即是需同时满足主观要件及相应的客观要件。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也不例外。但是由于在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中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即二者所关注的侧重点不同。补偿性赔偿侧重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侧重于对加害人的惩罚与威慑,因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就相应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需要行为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由于现代工业企业生产活动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及环境污染案件的高度复杂性,使得无过失责任原则很快被引人了环境侵权领域,即只要造成了环境损害的结果,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在归责时若不对这两种不同的心理状态加以区别对待,不仅有失法律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很好地发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从而达到预防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目的。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所具有的对加害人的惩罚与制裁功能,使得该制度的运用应该十分得谨慎。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规定的先例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多在加害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适用,而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时就相应地适用补偿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也只有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互相配合适用,以完善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自己责任体系,才能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惩罚加害人,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

  二是客观上具有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除了加害人主观上要具有相应的过错外,客观上还需要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这种客观上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加害者因加害行为而获利。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加害者经过简单的经济分析就可预知,虽然将为其加害行为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但还是会有所获利,那么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加害者必然会变本加厉地进行施害行为,因此,法律应该对这种不当利益进行再分配,即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损害结果较为严重。这里“严重”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多种利益同时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能否恢复、恢复年限及其恢复费用,是否损害到后代人的利益,不当行为持续的时间等;最后,引发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如果不对此行为进行较为严厉的制裁,有可能影响到社会安定。

  三是需要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立法条款并未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做出比一般侵权更为特殊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仍然适用一般侵权诉讼中采取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12}本文认为,不论环境损害赔偿立法规定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都应该规定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因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侵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必须采取比目前补偿性赔偿更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原告在利益的驱动下滥用诉讼权利{8}。

  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责任制度的建立

  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广泛性和不可恢复性,而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引人,也有可能导致责任人因支付能力不足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和充分的救济,生存和生活环境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治理,及责任人自身发展的可持续性,从而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全稳定。因而从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出发,以有效地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有必要在传统的自己责任之外建立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体系。

  首先,应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所谓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其是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Liability,CCL)发展而来的{13}。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环境责任保险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损害而应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将集中在某个污染企业身上的巨额赔偿责任分散到众多投保人身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因现阶段无法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而陷人破产倒闭的境地,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同时,该制度还可以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不至于因为环境污染而使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干扰。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相当严重,是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对愈发严重的环境污染,环境保护绝非单纯是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事情,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转移风险,降低企业经营负担,减少政府环境压力。另外,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则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同时,现有的保险立法和保险实践也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创设与运作提供了现实基础{14}。

  其次,应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所谓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为了给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予以及时、有效救济,通过行政权力介入或通过社会组织自发形成的以弥补损害为目的的赔偿基金。”{14}它是在受害人通过诉讼及环境责任保险后,却仍然无法获得救济时发挥作用的。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可以包括:国家通过税收拨付的资金,这实际是国家财政税收的一种转移,而且在这里我们认为这种税收应主要来源于对企业所征税的部分;环境罚没款项的转移部分,如排污费、环境罚款,这部分在上缴国库后,按照一定比例转移为环境赔偿支付基金;环境污染型企业交付的保证基金,即存在环境污染的企业应交纳一定比例作为环境风险基金;社会捐赠;其他经费来源{15}。就其性质而言,一方面,该制度依赖公权力的强制与监督来征收、管理和运用补偿基金,使“转移”损失的传统损害赔偿责任在相当程度上转化为“分担”损失的损害补偿,行政权力的介入深刻而全面,从而具有一定的福利行政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另一方面,该制度又以“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征收、设立和支出补偿基金的基础,虽然行政色彩浓郁,但总体上仍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个特殊环节{1}。因此,在研究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必须要重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规定此制度,但从该制度在国际上的广泛运用、我国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已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总之,在特殊的环境侵权下,不能仅强调在自己责任中引人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也不可一味追求自己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化。而只有将自己责任与社会责任体系充分配合适用才能有效发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补偿受害人、惩罚恶意加害人以有效预防环境侵权再次发生的作用,使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建构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全文共8 , 743字)

  【参考文献】{1}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8-19,153.

  {2} 杨瑞英.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2.

  {3}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3

  {4} 董保华,等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35.

  {5} 刘振莹.试论惩罚性赔偿责任—从经济法视角的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12.

  {6} 王立峰.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道德基础[J].郑州审判,2003,(1):49.

  {7} 汪劲,等,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68

  {8} 杨莉.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D]. 2007年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4-25,29-31.

  {9} 王立峰论惩罚性赔偿[A],民商法论丛·第15卷[C].法律出版社,2000.60.

  {10}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8. 47

  {11} 房绍坤,等.民事侵权与赔偿[M].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 15-17

  {12} 郑清贤,等.我国环境民事侵权引进惩罚性赔偿研究[J].莆田学院学报,2005, (6) :4.

  {13} 陈冬梅.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环境保护,2006,(2):22.

  {14} 陆文彬论环境民事赔偿责任社会化[D].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4.50,26.

  {15} 杨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从环境责任社会化的角度[D]. 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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