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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 公诉转自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则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很显然,这两个法条在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规定上有不一致之外。刑诉法第145 条着重强调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但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并没有明确限定;而刑诉法第170 条第3款则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 而不包括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那么两者相比,究竟哪个条文所确立的案件范围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把握和操作?笔者认为,应当以刑诉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把握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这是因为: 首先从前后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的逻辑关系来看,刑诉法第170条是专门规定整个自诉案件范围的条款,其中第3 款又是专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案件性质和范围以及证明要求的条款,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公诉案件就不能以自诉的方式提起。 并且与刑诉法第145 条相比,这一条款的涵盖面也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了检察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包括了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既包括不起诉的情况,也包括不立案、撤销案件等情形。概言之,这一条款的规定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般性规定。而刑诉法第145 条则是公诉转自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即它仅规定了被害人如何将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的方式,而并未对案件范围作出限定,因此该条属于个别性规定。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lihunxieyishu/2012/0831/20122.html。依照个别遵从一般的原则, 理应按刑诉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理解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即使该案符合刑诉法第145条规定,有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但如果该案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范围的案件,那么这一案件就必然被排斥在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畴之外, 被害人当然也就不能行使自诉权。其次,人身权、财产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是人们真正关心的主要问题,也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关键,将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限定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是不会削弱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最后,由于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规定尚属初创,以往又无成熟的司法经验可供借鉴,因此应当采取谨慎态度,不宜规定得过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