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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跃进因侵犯财产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2-09-01 12:00来源:Emily 作者:一杯醉 点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跃进,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城开发区金水小区36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婧华,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跃进,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城开发区金水小区36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婧华,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臣,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检验所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11-1-5.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跃进因侵犯财产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坚勇、来婧华,被上诉人林玉臣的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诺书是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后为被告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愿写的。

  证据2、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于当晚立即向广饶县公安局报案,从而证明原告是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胁迫原告写的。

  证据3、广饶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胁迫后为作的承诺行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4、广饶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胁迫后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现在实际控制车辆。被告对车辆的现状无异议,主张其女儿现在还在住院,等治疗好了以后可以返还给原告。

  证据5、东营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被胁迫的。被告质证认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6、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检验所证明一份、林洁的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工人,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收取条件不可能承担50万元的支付。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一个家庭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7、广饶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这一事实广饶县公安局已认可,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已被广饶县公安局作出了修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广饶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说明是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广饶县公安局的任何材料。

  证据2、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女儿毕文娟进行自杀的事实及毕文娟精神伤害是林洁骗到家中强行发生性行为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目的。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之子林洁与被告女儿毕文娟原系恋爱关系,两人恋爱期间,林洁与毕文娟发生性关系,致毕文娟怀孕流产。双方终止恋爱后,毕文娟自杀未遂,后出现精神障碍。

  200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鲁E-A0929 轿车(车主为林洁)陪同被告到济南为其女儿看病,被告女儿在济南住院后,原告与被告返回东营。当车行至广饶县立交桥南加油站时(下午5、6点钟),原告为被告出具内容为:“毕文娟怀孕是我儿子造成的,我愿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50万元。毕文娟住院期间轿车提供给其治疗使用”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当时将鲁E-A0929轿车开走至今未返还。

  事情发生后,原告回到东营后于当晚21时用电话向广饶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原告车辆,并胁迫原告出具承诺书。2004年1月30日,广饶县公安局以被告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04年11月13日,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为被告出具对以上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说明,说明原告控告被告涉嫌抢劫一案无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

  被告之女毕文娟于2004年1月23日至2月4日在济南住院治疗。被告主张毕文娟的病至今尚未痊愈,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还时而发作,不具备工作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

  根据东营市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测量:2004年1月23日4:00-18:00,东营出现小阵雪厚度为3cm,最低温度为-7.1度。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被告胁迫原告书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胁迫事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是在其回东营的途中,当时的气候比较恶劣,气温较低且下雪,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后用其他方法自行回到东营,回到东营后当晚即通过电话向广饶县公安局报案,而且原告所作的承诺明显超过一般家庭的承受能力,该承诺书是原告在不正常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车辆问题:原告虽然对车辆没有所有权,但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间,有权主张该车辆的使用权,至于是否具有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对车辆使用权的主张,基于以上对原告出具承诺书效力的认定,因为承诺书无效,故被告依据该承诺书取得的车辆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玉臣于2004年1月23日为被告毕跃进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二、被告毕跃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玉臣拥有使用权的鲁E-A0929轿车。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76元。

  上诉人毕跃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对“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错误地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首先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被告胁迫原告书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胁迫事由不能成立”,后又认为承诺书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承诺书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是在其回东营的途中,想知道离婚法律常识。当时的气候比较恶劣,气温较低且下雪,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后用其他方法自行回到东营的事由与承诺书违背起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回到东营后通过电话向广饶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恰恰反证了被上诉人经过一段时间考虑,欲反悔承诺书,才谎称受到胁迫。被上诉人及其子拥有一部价值十几万元的私家车,说明被上诉人非一般家庭,上诉人之女毕文娟原是保险公司的一名员工,有着健康的身体、较高的收入,但由于被上诉人之子的原因,致使毕文娟失去了一生的幸福,这不是被上诉人的50万元所能弥补的,所以被上诉人承诺赔偿50万元,相对于上诉人全家所遭受的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而言,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决无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其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三种情形之一,依法不能判定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其书写的承诺书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玉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玉臣负担。

  被上诉人林玉臣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虽然是间接证据,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且从被上诉人的报案来看,被上诉人也并非是自愿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结合二审审查,合议庭对以下法律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被上诉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对此未作评断;二审合议庭认为,从承诺书的表达语气和形成条件分析,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林玉臣写给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无代理林洁之意。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即使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行为,也属无权代理,从法定代理意义上讲,林洁出生于1981年,已经24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林玉臣作为林洁的父亲对林洁的民事行为已无法定代理权。从委托代理角度讲,因林玉臣的行为无林洁的授权和追认,亦属无权代理。所以,林玉臣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林玉臣与毕跃进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对本案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主要证据“承诺书”的形成背景,是基于林洁与毕文娟曾经的婚约关系,但该承诺书的形成是在上诉人的要挟下,被上诉人林玉臣给上诉人写下的“承诺”,具体理由如下:在公安机关对毕跃进的调查中,毕跃进陈述“在李鹊加油站停下车,我跟林玉臣说:林哥,你耍了我一个多月了,我们该谈谈了。林玉臣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让林自己写下来,林玉臣就用他车上的纸写的。林玉臣写完后就下车去解手,我就开着车回了济南,林玉臣怎么回的东营我就不知道了”;二审中,对承诺书的形成原因,毕跃进陈述,在路上写承诺书的原因是,快到广饶时,我家属给我打电话说孩子在济南医院一个人无法照顾,结完电话后,我对林说可不可以叫上你儿子一起商量……;上诉人之女毕文娟原是保险公司的一名员工,有着健康的身体、较高的收入,但由于被上诉人之子的原因,致使毕文娟失去了一生的幸福,这不是被上诉人的50万元所能弥补的,所以被上诉人承诺赔偿50万元,相对于上诉人全家所遭受的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而言,并无不当。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未作评价。二审认为,以上证据和毕跃进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印证,毕跃进在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后,气愤之余,用要挟的口气让林玉臣写下“承诺”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毕跃进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毕跃进以上诉人之子林洁给其女儿毕文娟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名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林玉臣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给毕跃进书写了“承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胁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的证明效力问题,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是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以进一步证明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被胁迫的;上诉人质证认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原审认为,出具承诺书时是在回东营的途中,当时的气候比较恶劣,气温较低且下雪等原因,认定该承诺书是林玉臣在不正常的情况下为毕跃进出具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二审认为,本案承诺书形成时,天气状况较恶劣是客观事实,但在本案中,从当事人的内心活动和上诉人毕跃进采取的方式和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看,承诺书的形成与天气状况无关联,毕跃进让林玉臣写承诺书并没有借助天气条件,承诺书是在车内书写,且毕跃进在开车回济南,林玉臣搭车回东营之前承诺书已经形成,因此,原审将天气状况作为认定承诺书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判决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林洁的事业证明、广饶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毕文娟的住院证明、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上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二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就林玉臣的承诺行为讲,其行为也是不具有法定义务的民事行为,其儿子林洁的行为对其不产生当然的法律义务。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对其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从道德层面讲,毕文娟的身体状况确实令人同情,其家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在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必须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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