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公司6}(以下简称{公司5})诉被告{公司2}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0X}、{范1X}、被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4X}、许传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5}诉称,199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42辆轻油罐车租给被告使用,每辆油罐车按日租金140元收取租赁费,全年收取租金天数按300天计算,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在使用中如果发生车辆丢失由被告方负责查找,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果在一个月内找不到由被告方按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2辆轻油罐车交给了黑龙江省石油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表示要以对河北魏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魏县石油)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的租金相抵,原告同意三方进行抹帐,但应以魏县石油实际顶抵为条件,但石油公司与魏县石油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销售公司系石油公司原有资产的分割体,应对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销售公司返还原告轻油罐车18辆;3、判令被告销售公司支付租金7,429,8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销售公司系由石油公司变更而来,两被告实为同一公司。1995年5月24日,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1997年10月30日,销售公司下属的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大庆分公司经销公司和大庆石油化工销售分公司经销公司铁路运输部代表被告销售公司与原告{公司5}达成了《抹帐协议》,相比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lihunxieyishu/2012/0831/20122.html。约定销售公司与{公司5}以租车费用与货款相抵,抹帐后原告{公司5}尚欠被告销售公司832,595.88元,于1997年11月15日前还清。1997年11月15日,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沈铁中院)对{公司5}位于龙凤火车站的21辆油罐车予以查封,沈铁中院称这些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魏县公司。涉案租赁合同已于1997年10月30日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意义。被告销售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另外依据《抹帐协议》,被告方已不欠原告租金。 反诉原告销售公司诉称,该公司前身石油公司与{公司5}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修理费用由{公司5}承担。销售公司在车辆使用期间共支付修理费504,705.08元,{公司5}应当返还。另外依照《抹帐协议》,{公司5}尚欠销售公司832,595.88元。销售公司请求:1、判令{公司5}给付所欠货款832,595.88元;2、判令{公司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5,752.00元。 反诉被告{公司5}辩称,销售公司应当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系由石油公司变更而来。《抹帐协议》中的乙方({公司5})并不直接欠甲方(石油公司经销公司)货款,1996年11月,石油公司与{公司5}协商将魏县石油对石油公司所负债务转让给{公司5},但该债务转让行为并未得到魏县石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抹帐协议》也无效,因此{公司5}并不欠石油公司货款。车辆修理费{公司5}同意支付厂修、段修、辅修、轴检修费,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对于零修费用认为应当由对方支付。{公司5}称销售公司所主张的修理费中包含《抹帐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费用,因此主张原租赁合同已经继续履行。 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995年5月24日,{公司5}与石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内容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为准。 2.合同签订后,{公司5}将42辆轻油罐车交付给了石油公司。 3.1997年10月30日,石油公司方与原告{公司5}达成了《抹帐协议》,离婚法律常识。内容以当事人提交的文本为准。 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1.石油公司是否变更为销售公司; 2.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履行; 3.销售公司方是否仍有车辆未向{公司5}归还。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事实,销售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工商企司(2000)115号]与黑龙江省石油成品油市场整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这两份文件的附表中均记载原石油公司更名为销售公司。本院认定销售公司系由石油公司变更而来。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同一份《租赁合同书》,对该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合同书》第八条载明合同履行限期为自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依此条款,该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如承租方对租赁继续使用亦应视为转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三项争议事实,{公司5}主张销售公司尚有18辆轻油罐车未归还,车号为:0、0、0、0、0、0、0、0、0、0、0、0、0、0、0、0、0、0。销售公司承认0、0、0三辆轻油罐车在自己手中,且这三辆车是在销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铁路部门按照车体上的记载发至销售公司手中的;另有21辆车被沈铁中院扣押。本院依职权到沈铁中院就此事进行了调查,该院卷宗材料表明,1998年1月16日,沈铁中院扣押了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魏县公司所有的21辆轻油罐车,其中包括{公司5}要求返还的0、0、0、0、0、0、0、0、0、0、0、0、0、0号车。1999年 2月30日,沈铁中院解除了对其中9辆车的查封,但未载明解封车辆的去向。销售公司另外提交了货票18张,用于证明有18辆轻油罐车返还至汤阴或前甸车站,并称将车发至这两个车站就是返还给{公司5},这18辆车中包括被沈铁中院查封车辆之外的0、0号车,其余16辆车均系{公司5}认可销售公司已经归还的车辆。从这些货票来看,销售公司将车发至汤阴或前甸即是交给{公司5},因此本院认定,销售公司已将0、0号车归还给原告,0、0号车仍在销售公司支配当中。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公司5}与石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公司5}将42辆轻油罐车交付给了石油公司。1997年10月30日,石油公司下属单位与原告{公司5}达成了《抹帐协议》。1998年1月16日,沈铁中院扣押了销售公司租赁的21辆轻油罐车。截止{公司5}起诉时,销售公司尚有2辆轻油罐车未归还给{公司5}。2000年,石油公司变更为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前支付的车辆厂修、段修、辅修、轴检修费数额不能确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