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因是当事人自己所砌房屋,毫无疑问应属原始取得。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付出了义务,谁就应获得相应的权利,法律不承认不负义务的权利,也不承认没有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自己找关系以儿子的名义批下了地皮,自己出资购买了钢筋、水泥、黄沙、砖头及楼板等建筑材料,自己雇请了瓦工、木工等匠人投入施工,从打地基到房屋上梁,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自己进行了全程管理,并由自己支付了匠人的全部工资,可见,原审原告对取得位于兴业路32-2号的房屋,尽了全部的义务。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城北一队队长王×英、副队长李×青、原城北村会计李×洪的调查笔录、补充说明及城北村委会的证明[见原审证据(3)、(16)、(5)、(4)、(15)]。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了原城北村和城北一队同意将村中的废水塘批给原审原告砌房,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因原审原告的身份限制问题才改用其儿子(原审第一被告)洪×忠的名义申报和审批领证的,以及原审原告全部出资建造和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至今的事实。原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出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瓦工承包人马×杰、木工承包人徐×敬、购买钢材的经手人王×辉、购买水泥及楼板等水泥制品的经手人聂×林、购买砖瓦的经手人王×岫、购买黄沙石子及石灰的经手人殷×彪等人的亲笔证明[见原审证据(6)、(7)(11)、(9)、(8)、(10)],以及原审原告在建房中自己所记各项开支的原始账本一本[见原审证据(17)],以上证明已经当庭质证和核实,证实了砌房的所有材料款及匠人工资都是由原审原告支付的。以上证据,不但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而且与原始账本相印证,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了锁链。至此,原告已完成了证明自己出资建房的举证责任(第一层次)。至于原审原告的建房资金从何而来?来源合法还是非法?那是第二层次的举证问题,该第二层次的证据并非一定要举,假如没有,也不足以影响对原审原告出资建房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自己有砌房的独立经济能力及原审两被告无经济能力建房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由奚×良、洪×坤、洪×虎、洪×娣签名,并经云阳镇青阳村委会及青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核实后盖章的,洪XX在1987年将自己老家的房屋出卖给洪×虎和洪×娣二人,得房款元的证明一份[见原审证据(14)],证明洪XX1988被评定为首批中学高级教师,其1992时的月工资总额为980元的丹阳市高级中学证明一份,丹阳市光学元件厂出具的钱XX在1992年的月工资为400多元的证明一份。同时申请法院从丹棉集团调取了原审两被告在1991年、1992年时的月工资为200元左右的工资情况材料一份。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结婚刚刚一年、月平均工资仅有200元左右且生有一子需要抚育的原审两被告,根本无经济能力砌房造屋,真正有经济实力造房的只可能是原审两原告。这些第二层次的证据不仅印证了第一层次的证据,而且强有力地证明了本案原审原告独立出资建房的事实。以上两个层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肯定地说,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投资建房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