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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江诉汪文海侵犯相邻权案

时间:2012-08-11 21:09来源:人寿茶香 作者:导盲犬 点击:
【 】原告(被上诉人):崔江,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石河子市友丰市场开元公司业务员,住石河子市13小区137栋3单元22号。 诉讼代理人:盛朝川,石河子市理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汪文海,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石河子市友丰市场

 【 】原告(被上诉人):崔江,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石河子市友丰市场开元公司业务员,住石河子市13小区137栋3单元22号。
  诉讼代理人:盛朝川,石河子市理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汪文海,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石河子市友丰市场永红裁剪班业主,住友丰市场四楼。
  诉讼代理人: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lihunxieyishufanwenxiazai/2012/0804/3845.html。尧长笑,莫索湾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军红;审判员:王在友;代理审判员:刘忠军。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永福;代理审判员:张一兵、赵炼。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崔江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自1992年起,被告在原告屋顶上搭设简易木房,堆放杂物,并兼作伙房。1995年10月底,被告又在原告屋顶上加盖砖混结构房屋,内装锅炉炉灶。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
  2.被告汪文海辩称:1992年我经原告同意,在其屋面搭一凉棚做饭。今年3月我已将其拆除,冬季我为取暖,在楼梯间顶部盖房,安装锅炉是事实,但未占用原告房屋面,原告称其屋面因此受损,过梁出现裂痕,毫无根据,我的房屋不存在漏水、渗水情况,原告屋面渗水与我无关。另外,原告居住的房屋因建筑工程质量低劣,加之年久失修,的确存在许多问题,但我未损坏原告房屋,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听说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lihunxieyishufanwenxiazai/2012/0804/3878.html。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均居住在石河子市友丰市场,原告住该市场三楼,被告住该市场四楼。1992年被告在原告的屋顶上搭建木棚,堆放杂物,1996年3月拆除,1995年10月底被告为取暖在未经城建部门及锅炉检验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屋面上加盖砖混结构房屋及安装小型锅炉,并将废弃炉渣铺在原告屋面上,致三楼屋顶出现问题。1996年4月11日,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损坏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损坏情况如下:过道三楼顶漏水严重,顶棚抹灰泛碱起皮;三楼屋面防水层有部分破损,在防水层之上,铺有5cm至12cm厚的炉渣及杂物,严重影响屋面积水的排出,加快了屋面老化的速度;屋面临墙泛水破损,结论为:该房为一般损坏房。建议:1.立即拆除屋面设置的锅炉及临时建筑物,以减轻屋面的荷载;2.清除屋面的炉渣及杂物,便于屋面排水;3.修复及加固墙体裂缝、屋面防水层及临墙泛水。1996年6月20日我院又委托石河子市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房屋损坏部分维修费给予核算。1996年7月2日我院会同石河子市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对现场进行勘察,对损坏部分工程量按实际测量。1.要求对主要损坏部分屋面重做三毡四油、墙面重抹砂浆及刷涂料;屋面房屋及炉渣等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干净;2.经核定修复部分工程造价为1286.48元。两次鉴定费共计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石河子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96)005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石河子市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书(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表》说明取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实物照片反映房损坏情况;鉴定费收据。
  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汪文海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屋顶上加盖砖混结构房屋及安装小型锅炉,致使原告屋面泛碱起皮,防水层部分破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理应赔偿损失。另外,考虑该房屋已使用十年之久,故原告也应适当承担部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汪文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屋面房屋,并将炉渣清理干净。
  2.被告汪文海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理费1157.83元,原告自负128.65元,损坏部分由原告自行修理。
  3.鉴定费708元,由被告汪文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崔江。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汪文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我修建房屋及安装锅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有石河子市建委(96)工程098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结构图(96—02)号为证;(2)该房并未致崔江住房泛碱、起皮;(3)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不具备权威性,其鉴定不能作为审判依据;(4)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被上诉人崔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让我承担了10%的修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修理费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在被上诉人崔江房顶加盖砖混结构房屋并内装小型锅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提供了石河子市建委(96)工程098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石河子市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工程结构图(996—02号),经审查,该许可证批准日期为1996年5月9日,批准项目为使用期一年的70平方米的雨棚,该图纸也系此雨棚的图纸,此雨棚至今未建成。证人王兰生、李锋(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同住一楼的领导)出庭作证,证实崔江房屋确有泛碱、起皮、屋面漏水的损坏。又查:石河子市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系石河子市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石河子市支行联合开办,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石河子市建委(96)工程098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河子市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工程结构图(96—02号);证人王兰生、李锋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石河子市建委(96)工程第098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系简易雨棚,并非安放锅炉的砖混结构房屋,此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屋顶加盖砖混结构房屋及安装小型锅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证人证言、房屋安全鉴定书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房屋损坏与屋面荷载过重、炉渣及杂物影响屋面排水有关,因此上诉人在屋顶修建房屋、安装锅炉、堆放炉渣及杂物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有直接的因素关系。石河子市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能力,其为本案出具的鉴定均依照国家标准,内容详细、客观准确,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本案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属侵犯相邻权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关相邻权纠纷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处理时已考虑了房屋的自然损坏,实体处理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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