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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上)

时间:2013-05-29 15:0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

   在上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以及当事人应如何举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而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以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公告

    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公证

    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银行扣息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4.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对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并由该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且企业法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的特定相对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所指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用较大篇幅对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时效利益放弃作了较为细致、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仅就几种典型情形,结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作进一步阐述研讨。

   一、起诉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缺少其中的一项条件,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该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应当作具体研究。

   1.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一项条件,说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换言之,真正的权利人并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因告错了人,则另当别论,很可能经释明后变更当事人或者诉由,此时时效应当中断,尽管可能会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文中所得出结论是正确的,但表述不是太妥当。因为,既然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那么,就没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断。虽然可能是告错了被告,但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简单的在调解不成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判决后,原告还要另行起诉,岂不是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诉讼上的负担?遇到类似情况,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当释明让原告变更当事人,作出本案的处置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判决。

   2.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说明被告不是真正的义务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换言之,权利人并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并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并且,如果由于义务人已经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换地址等,而权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此过错不在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一般基层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起诉上级单位,或自己以为有责任的单位,不能过于将责任咎于他们,应当视为时效已经中断。法官可以引导一下当事人的诉讼方向。

   3.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中断。但应当遵循法律与实践结合的原则,告知诉由的欠缺,由原告补正,如其不能补正,或者起诉没有具体请求,例如告政府环保问题,实际是企业污染损害后果,则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这里的关键是要限制在“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上,如其针对性不强,难于确定具体的当事人、诉讼事由、诉讼请求。

   4.对于第四项条件,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因此该相同情况的出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应当是相同的。

   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也与不予受理相同。但是两者仍有一点区别,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也当然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因此,司法解释稿最终统一认识,将各种情形简化处理,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再予以细分,以免产生过多误解,也希望法官、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多从保护债权角度来认识理解。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

   二、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根据约定扣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金融机构有权扣款,则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贷款合同中是否约定贷款人扣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以上问题涉及到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界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性质后,才能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客户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后,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权利是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由于金钱作为一种特别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

   存款人把款项交给金融机构后,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暂时控制权,认为是失去所有权的说法不准确。金融机构实际是履行代管、经营行为,存款人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债权——见索即付。因此,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在明确金融机构“扣收欠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抵销问题。

   在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中,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债权为到期债权。如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中,金融机构为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扣款的行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能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但笔者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述证据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依照金融机构的结算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入账。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划转情况登记在会计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无需征得客户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或按照约定所为。银行扣收欠款本息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因此,法院如要求银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无疑脱离了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不公平。

   2.如债务人认为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为事后伪造,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以此否定证据的效力。而且,金融机构定期向客户出具对账单,全面反映账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如金融机构没有实际划扣款项,债务人完全可以提交对账单否定金融机构的主张。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机构的举证对客户不公平的问题。

   3.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及会计凭证的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金融机构事后伪造会计凭证的可能性,特别是划款行为,有客户记账凭证可作为对照,应当不会出现相反证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

    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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