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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评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8-31 03:11来源:玉儿 作者:阿曼依布凡 点击:
基本案情:浦房公司于1993年取得讼争地块浦东新区罗山街道5坊1/3宗地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被批准用于开发建造罗山新村动迁商品房项目,该地块性质属。2000年9月11日浦房公司、兴和公司就讼争地块共同向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提交了《关于建造商品房的立项》

基本案情:浦房公司于1993年取得讼争地块浦东新区罗山街道5坊1/3宗地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被批准用于开发建造罗山新村动迁商品房项目,该地块性质属。2000年9月11日浦房公司、兴和公司就讼争地块共同向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提交了《关于建造商品房的立项》。同月14日,浦房公司、兴和公司签订《住宅开发》一份,约定:双方就浦东新区罗山新村一小区浦东大道、德平路转角地块,浦房公司规划可建商住楼建设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兴和公司达成协议;土地面积6,790平方米,兴和公司总补偿给浦房公司费用为1,336万元(人民币,下同),今后面积无论多少,费用不再调整;该地块的及工程建设,小区街坊内配套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兴和公司自理,浦房公司转让费用内包括该地块小区外的大市政公建配套费,并负责办妥项目报批及前期的土地批租手续;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兴和公司已支付给浦房公司700万元(由南汇房地产经营公司代兴和公司支付),浦房公司将转让到兴和公司,并拆除基地现有一切建筑物后,兴和公司再支付给浦房公司500万元,余款136万元在兴和公司办妥建筑执照正式开工之日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1年1月18日,浦房公司、兴和公司共同向浦东新区建设局提交《关于罗山一村罗山街道5坊1/3丘转让的申请》,申请讼争地块由兴和公司开发建设及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同年3月27日兴和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就讼争地块签订了《合同》,兴和公司支付了并取得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由兴和公司在讼争地块上开发建设了“兴和苑”住宅楼项目。2003年5月8日,浦房公司、兴和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为顺利解决“兴和苑”居民入户问题,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兴和苑”能顺利完工并进入销售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二、对“兴和苑”从启动到销售,双方各有未能履约等因素,双方一律不予追究;三、兴和公司截止本次会议,尚欠浦房公司土地转让款336万元;四、会议纪要双方签署后,兴和公司支付给浦房公司150万元;五、收款后,浦房公司即刻与交办联系协助兴和公司办理入户许可证;六、余款日后双方依据协议再行商议。会议纪要签订后,兴和公司即向浦房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浦房公司亦协助兴和公司办理了入户许可证。因兴和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186万元,浦房公司遂于2004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项目转让补偿款人民币1,860,000元。
  判决后,兴和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诉称:第一,兴和公司通过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浦房公司并不持有系争,原审认定浦房公司拥有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土地,缺乏依据;第二,争议项目建设许可证已过期,浦房公司转让过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无效;第三,原审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不是项目转让;第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而未适用特别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浦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清楚,兴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不符,要求。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确认系争协议真实有效,兴和公司以系争用地建设许可证过期为由,上诉主张系争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签订的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至于系争用地许可证超期,可办理延期或续期手续,并非合同失效的法律条件,兴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兴和公司对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持有异议,原审依据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批文为依据,确认系争土地属国有划拨,合法有据。本案当事人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共同申请立项,浦房公司通过协议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项目开发权益,兴和公司则负责项目建设投资,获取房地产利益,原审以项目转让为案由,并无不妥,兴和公司要求更改案由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此外,本案因兴和公司违约,浦房公司起诉追究兴和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纠纷属于调整的范围,原审根据我国定,支持浦房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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