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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财物,分手时如何处置

时间:2012-08-31 20:01来源:青青绿草香 作者:风影 点击:
案例实录】 潘某(男)和张某(女)系恋人关系,2008年,由于房价只涨不跌,张某提出购置婚房。潘某家已经有2套房屋,就不建议购房;张某很不高兴,提出自己购房。潘某见女朋友生气,就硬着头皮向父母借了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张某。 结婚前,两人因为种种

案例实录】

潘某(男)和张某(女)系恋人关系,2008年,由于房价只涨不跌,张某提出购置婚房。潘某家已经有2套房屋,就不建议购房;张某很不高兴,提出自己购房。潘某见女朋友生气,就硬着头皮向父母借了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张某。

结婚前,两人因为种种纠纷很快分手,潘某索要房款无果。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

庭审中,潘某提供了父母的证人证言,父母的银行存单、自己和张某的通话录音及购房款收据。

针对原告潘某的诉称,被告张某辩称:1、证人是原告的父母,且该证言只能证明其向潘某出借款项;2、收据是原告潘某从被告处偷走的;3、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潘某提交的2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证人证言,互为联系,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恋爱期间,原告为支持被告购房而给予被告25万元建房款,并由被告张某交给开发商。

2、本案原告潘某给付被告张某25万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即为结婚购房,现原被告已解除了恋爱关系,已无法实现赠与者的初衷和目的,继续持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法院最终根据第92条的规定,认定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判决被告返还。

【宋联民律师分析此类恋爱期间馈赠纠纷案件】

恋爱期间互赠礼物,非常普遍,导致后续纠纷也不少。

一、恋爱期互赠小礼物

恋爱时互赠小礼物、小礼品,分手时索回的,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因为小物件闹上法庭的,也不多见。

二、恋爱期赠与贵重物品

恋爱期间赠与贵重物品,双方反目时,与上述案例如出一辙,可以起诉索回。这种赠与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即附加了缔结婚姻、步入婚姻的暗含条件;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成就,一方仍占有该贵重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三、恋爱期赠与“彩礼”

恋爱期间赠与彩礼(民俗意义上的彩礼),根据《》的观点,在结婚登记前,可以要求返还;结婚后再行离婚的,有权不予返还。

四、恋爱期间“承诺”赠与

恋爱期间,因为一时激动或被爱情冲昏头脑,挥笔写下《赠与**协议》等书面协议,承诺赠与,但后来因意外分手,受赠方并未实际获得赠与的,即便双方签署过《赠与协议》,法院也不再支持该赠与关系。因为《》第18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是“要物合同”,在实际赠与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如果是房产,如何处理呢?如果恋爱期间承诺赠与房产这种重大财产,后来分手或婚后离婚,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司法解释三》和《合同法》是一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以撤销赠与。

五、恋爱期

恋爱期间,在一方所有的婚前房产的产权证上,加上对方的名字,属于对房屋部分产权的赠与,分手时,这种争议最大。

从《》的角度看,不动产一旦进行权属登记,就可以确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受赠方根据“”,有权适当分割共有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在10%、20%左右。

笔者曾代理过类似的案件:男方有婚前房屋一套,2009年5月某日,男女双方上午去办理(加名字),下午办理,婚后女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拒绝同居),结婚5个月后,赠与方无奈之下以被告女方骗婚为由,起诉离婚,建邺区法院考虑到被告女方的结婚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金钱、财物的因素,遂判决受赠方只占有20%的产权比例。

所以,加名字和50%的产权之间,是不能直接划等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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