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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2)

时间:2013-05-21 09: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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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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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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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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