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作者: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条文细解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对主要修改条文的解读: 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原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等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但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因此,现在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解读:原来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在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水平,有助于避免设区市以外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问题。 第十二条修改后的第一款、第二款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解读:用途增加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并配套关于“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的规定。新规定体现了预防原则,有助于政府和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原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与职工上下班乘坐交通工具的现状及发展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仅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等地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为了维护乘坐“机动车”之外的交通工具以及步行的职工的权益,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列为工伤认定范围。鉴于几乎没有人每天乘飞机上班,航空事故伤害不列入。 本次修订未提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的关系,从法理上可以理解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有权既得到“交强险”的民事赔偿,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双重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不能因为职工有工伤保险待遇而拒绝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为职工获得“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而减少其工伤保险待遇。 但值得注意的是,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如果职工因为酒后驾车、穿红灯、无证驾驶等造成事故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有助于职工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同时避免个别职工故意利用交通事故自残的可能。 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增加了“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表述,使得法条承接的逻辑比较准确,便于界定列举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改为“故意犯罪的”,意思是:职工因工过失犯罪的,仍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属于职务过失违法,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导致伤亡的”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增加了关于吸毒的规定。如果职工因工受伤害的真正原因是吸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两处修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针对认定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弊端,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有助于提高效率,加快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有时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又规定了时限中止。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你知道工伤保险条例2012全文。原规定的标准因职工所在单位不同而不同,且均由所在单位支付。现在改为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食宿费用标准实现统筹地区统一,且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解读:这条排除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也不得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解读:适当提高了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比原规定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原规定“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与有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差很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在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大大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福建省为例,原标准按照2009年度福建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元计算,月平均工资约为2388.83元,60个月平均工资约元;新标准按照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其20倍是元。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第(四)项“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解读:“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并不能改变工伤职工过去因工受伤的性质,不应该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个修改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工伤赔偿条例。原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新规定取消了这个前置程序,改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行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必行政复议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可以越过行政部门可能的阻扰而直接请求司法救济。如果先选择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未选择行政复议而提起行政诉讼,则不得因对法院判决或裁定不服而再选择行政复议。因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效力高于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从“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改为“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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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工伤,看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如何修订
自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将上下班途中工伤予以删除,至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扩大工伤认定范围,“上下班途中工伤”去留,一直备受关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较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做出什么样的修改,先看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条文规定: 1、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上述条文,对于两者的区别,我们做如下分析: 一、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就上下班途中工伤,不仅有“放宽”,更有“收紧” 先说“放宽”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交通工具范围扩大。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才能构成工伤,“非机动车”、地铁、轮船、火车等发生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却不再限制在“机动车”范围内,体现了公平原则。 再说“收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责任划分上。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就机动车事故伤害中“责任划分”没有做出限制规定,故此,出现了很多无证驾驶等违章行车造成的事故,也被认定了工伤,就法律的指导意义而言,似乎有鼓励违章之嫌;而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却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了限制,即要求职工必须“非本人主要原因”,也就是只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才会被认定为工伤,不难想象,2011年以后自己摔伤的情形,如果不是道路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将不再被认定为工伤。 2011年的修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保持一致,让人们更加认识到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不仅有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伤,提示和引导了劳动者遵守交通,安全行驶。 二、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将成为认定工伤的必备材料
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管是别人的,还是自己的机动车,只要因其发生伤害,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实践中,如在公交车内部发生的、自己驾车与交通设施发生的等诸多情况,绝大部分无法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只要能证明是由机动车导致的,都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内。而由于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限制为“非本人主要原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恐难被认定为工伤,故此,就这一点讲,也将有很大一部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证明自己“非主要原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也提醒广大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索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备工伤认定申请之用。如果自己摔伤是由于道路设施管理部门的原因所致,也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单方事故证明,由人民法院判定责任后,依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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