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0-10 13:27来源:红枫丹露 作者:淡淡云裳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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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勇、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勇、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 200 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 20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 1 20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以经营所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 200 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返还朱某某借款1 20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款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伟 利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孙 先 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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