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原物业代理公司诉海南龙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手倒卖商品房
时间:2012-10-12 09:02来源:fuddl 作者:细雨如愁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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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房建公司系三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具有开发12层以下楼房的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建公司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亩,后因公路建设占地,又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8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两次共计2.68亩,用于建办公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房建公司系三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具有开发12层以下楼房的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建公司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亩,后因公路建设占地,又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8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两次共计2.68亩,用于建办公楼。但其建造龙园大厦却使用了4.17亩土地,超出部分属非法侵占。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随房转让4.17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房建公司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政府批准其建办公楼的用地非法用于商品房开发,未补办出让手续而转让了该地的使用权,违反了国家和海南省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房建公司开发龙园大厦超越其开发经营权限,实施建设又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即开始预售房屋,其行为均属违法。因此,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商公司与龙港公司、龙港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转预售合同,则因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的合同无效而无效。房建公司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中商公司、龙港公司在商品房转预售活动中,收到购房款后不开具作为纳税凭据的发票,且在跨年度后仍未缴纳税费,是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的倒买倒卖行为,两公司因此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建公司、中商公司、龙港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分别取得的购房款,应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和赔偿。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债权人可在其债权范围和债务人应返还的数额内,向各债务人直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8日判决如下:
一、房建公司返还中商公司购房款2100万元,赔偿利息按本判决第二项执行。中商公司返还龙港公司购房款4170.4万元及利息,龙港公司返还中原公司购房款3078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6‰计息,计息时间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房建公司按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2100万元房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计算时间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到1993年4月22日的赔偿额由中商公司受偿,1993年4月23日到5月31日的赔偿额由龙港公司受偿,199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额由中原公司受偿。房建公司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义务,此后应承担的赔偿额由实际债权人受偿。
三、房建公司、中商公司、龙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期间的利息。
房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经两次批准共取得2.68亩土地使用权,其后又与拆迁公司换得1.5亩土地使用权,因此,龙园大厦占地并非超出批准面积。因海口市总体规划要求该地应建20层以上楼房,故其改建23层龙园大厦不属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其与中商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中商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
中原公司答辩称:其与龙港公司签订合同后至发生诉讼期间,龙港公司未依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房建公司只有1.38亩土地使用权,却占地4.17亩,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批准建8层办公楼改为建23层商品房,故合同应认定无效。
龙港公司、中商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审结后,上诉审审理期间,房建公司于1994年12月补交了1987年划拨的1.3亩土地的地价款,海口市国土局批准该地可用于商品房开发。1994年12月29日,海口市国土局向房建公司颁发了1838.38平方米(合2.75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二审中还查明,房建公司与拆迁公司换取的1.5亩土地未依法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龙园大厦用地面积4.17亩,超出了国土局两次批准的面积,也超出了国土局1994年12月29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房建公司在建龙园大厦使用的土地中,用1989年取得的1.38亩用于商品房开发,属违法行为;与拆迁公司换取的1.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房建公司用上述土地建龙园大厦,违反了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因此,其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商公司与龙港公司、龙港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亦因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无效。对此,房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商公司、龙港公司、中原公司在签订合同中亦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房建公司返还中商公司购房款及利息,中商公司返还龙港公司购房款及利息,龙港公司返还中原公司购房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但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赔偿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中商公司与龙港公司、龙港公司与中原公司分别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无效。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房建公司返还中商公司购房款2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中商公司返还龙港公司购房款4170.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龙港公司返还中原公司购房款3078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上述款项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计息时间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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