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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存在的问题及补正

时间:2012-09-15 18:54来源:彳亍者 作者:yoki 点击: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 第2、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 第2、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这条规定存在明显的问题,不能达到最初引进该条款的初衷。

国外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同,但基本原理相同。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一般表述是,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两年后且被保险人尚生存期间,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在申请保单时候的陈述或者隐瞒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但是投保人未足额缴保费、构成明显欺诈等情形除外。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其中,日本《商法典》第678条规定:结婚登记需要什么手续。“(1)投保人于契约订立之际,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作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2)第644条第2款及第64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结婚登记需要什么手续。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投保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知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系“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而来,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本算不上错误,问题的关键是,台湾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过程中本身存在错误,导致我们成为以讹传讹的受害者。

  《保险法(修订草案)》关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分析

  《保险法(修订草案)》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最起码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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