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诈骗案的民刑关系分解 时间:2012-07-01 17:35:33 作者:lawyer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杨某诈骗案的民刑关系分解【案情】 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胞姐杨某某经张某介绍,以25.98万元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车队长沙至安乡的长途客班车“湘AO1277”、“湘AY0228”两台客车原股东廖某手中购得其所占股份(即合伙份额)的十六分之一;同年6月2日,经杨某牵线搭桥,杨某某以28.8万元从该车队原股东孙某手中购得上述两台客车其所占股份的十六分之一。杨某某购得两客车股份后,随即委托杨某代其参与车队客运班车经营活动,替其逐月领取红利,并付给杨某10 000元作为替其参与上述活动的报酬。因购买廖、孙二人的客车股份后杨某某从未到车队露面,“湘AO1277”、“湘AY0228”两车多数股东不认识杨某某,车队制发的每月开支明细、红利分配附件上均署杨某之名,加之受杨某某之托代其参与车队的客运班车经营活动以来杨某一直隐瞒杨某某才是真正的股东这一事实真相,经常对外和他人谎称其参与经营的两车各十六分之一车股系其所有,逐渐使人对其所谓的股东身份确信无疑。杨某通过参与车队经营活动一段时间、其“股东”身份被“确立”之后,便背着毫不知情的杨某某,在不同的场所故意向外发布“其所持有的客车股份要转让”的信息。后杨某背着杨某某,擅自以自己“股东”的身份出具转让文书和收条,三次非法转让属于杨某某持有的两台客车股份于宋某等四受让人,共获赃款66.65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其姐姐委托参与车队客运班车经营活动、并代其领取红利逐渐形成的有利条件,乘车队管理松散、股东车股转让无章程约束之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成立诈骗罪。 【评析】 初阅本案判词不觉有异,但终觉意犹未尽,细细推敲,发现本案说理确欠充分。 1.杨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本案中,虽然杨某某的加入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该客运班线车在营运过程中已形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交易习惯——合伙财产份额可以自由转让,转让时原合伙人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只须受让人通知会计告知原合伙人及受让份额,会计在红利分配单上变更或加上新合伙人的户头,受让人即可参与合伙事务,按比例分红。根据“便利交易以促经济发展”的民法原则,我们应遵守不违反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交易习惯而认定杨某某为该合伙组织的一员。 2.本案可否适用表见理的规定 经上所述,我们可以确定杨某某经股权转让行为(虽然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已获得了车队1/4的股权。股权再次经杨某之手转让给宋某等四受让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呢?解决这个疑团的关键是弄清杨某与四受让人之间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本案中,要想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必须厘清一个问题,即四受让人主观上认定的转让人是杨某还是杨某某。就案情来看,四受让人是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对杨某为杨某某的代理人、杨某某实为股权所有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即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有杨某某的存在,交易对象是杨某。即是说,杨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和四受让人是否愿意与杨某签订转让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人并非因为杨某是杨某某的代理人才与之进行交易,杨某在与之进行交易时也并没有表示其是代其姐所为。对四名受让人来说,他们只承认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杨某,他们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对他们来说,他们也无需查明交易的相对方是“本人”还是替他人做嫁衣的“代理人”,如此,结论便不言自明——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3.本案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的“善意”与否是本案的症结之一。就案情简介来看,四受让人对杨某为杨某某的代理人这一事实是不知情的,也即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但是能否就此简单地认定四受让人对股权已善意取得还有待商榷,应区分杨某的行为是否已触犯刑法,若否,则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此案例来看,在民事案件的判决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为前提的大环境中,若杨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股权成为了犯罪工具,此时,杨某对股权的占有不再是基于杨某某的委托,股权成为了占有脱离物,按照民法原理,占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如此,我们先就杨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讨论;本案刑事一审认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其姐姐委托参与车队客运班车经营活动、并代其领取红利逐渐形成的有利条件,乘车队管理松散、股东车股转让无章程约束之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初始认为,诈骗罪成立的核心即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并因此受损”,本案四受让人虽是基于对杨某虚假的股东身份的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但四受让人并没有因此而受损,而是得到了与财产相应的股权,被骗人(杨某某)与财产处分人(四受让人)不是同一人,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此外,在本案的三方当事人杨某某、杨某与四受让人之间是否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呢?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应指出的是,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如同普通诈骗罪一样必须是同一人,如上所述,本案的被骗人(杨某某)与财产处分人(四受让人)不是同一人。如此一来,判处杨某“诈骗罪”未免太过草率。 笔者认为,本案杨某的行为应分两个阶段:一是侵占其姐的股权行为构成侵占罪;杨某与其姐杨某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杨某在杨某某的委托之下代其经营车队股权并代其领取股权所占红利,事实上行为人杨某已对股权具有了现实支配权,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未超出一般民众可推知的范围。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且在侵占罪中,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结合本案来看,杨某已将变卖股权所得据为已有并已挥霍殆尽,由此,我们便可认定杨某成立侵占罪。二是隐瞒其非股权所有人的事实转让股权于四受让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杨某对四受让人虚构了他为股东的这一事实,骗取了其股权转让款,关于四受让人是否为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四受让人虽然在主观上以所有人的意识完成了客观上的“动产交付”行为,但此时的动产交付已超出了民法的规范范畴,因为杨某的行为性质已由民事范畴转向了刑事规范领域,四受让人接受的是法律层面上被杨某利用而行诈骗之实的犯罪工具,自然不能得出民法上的结论,而应承担刑事上的法律后果。对于四受让人来说,他们也不再是民事行为的相对方,而是刑事行为的受害者,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应物归原主,股权返还于杨某某,诈骗所得应返还于四受让人。此外,由于诈骗所得已被杨某挥霍殆尽,实物返还已无可能,四受让人所受损失应由杨某进行赔偿。但不能就此将两个阶段割裂而认为对杨某应以侵占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原因在于,就二者的紧密程度来看,前段的侵占行为应是后续诈骗行为的手段,诈骗得财才是杨某的最终目的,符合刑法上牵连犯的特征——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依据刑法理论上通用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对于杨某的行为应认定成立诈骗罪。 在民事关系上,也可分两个阶段予以考虑。转让以前的红利若车队已交付于杨某某的代理人杨某则车队不负责任,直接由杨某某对杨某进行追偿,因为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在转让以后,真正的合伙人仍是杨某某,仍应由车队对其红利负责,而车队被杨某人为创造的假象所蒙蔽将红利分配给四受让人的行为对四受让人应成立不当得利,应由车队对其进行追偿,以此弥补车队的自身损失。如此处理,才能将民、刑关系衔接起来,也才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适用于民法领域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制度不再能用以衡量杨某的刑事行为已毋庸置疑,关于此案的审判也已跃然纸上。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