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亮诉华某军、黄某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核心问题】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可否主张贬值费?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亮。 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某明驾驶川A68008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某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第163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某军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川A68008汽车受损到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0205元。 原审另查明:1.川A68008汽车车主为李某亮,黄某明系其驾驶员。川H11516车主为黄某俐,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华某军驾驶。黄某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2.李某亮委托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川A68008汽车进行贬值鉴定。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川鹏评报字(2006)第5101000000118号《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川A68008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而实际评估的现有价值为798900元,贬值191100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华某军驾驶川H11516号汽车与黄某明驾驶的川A68008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华某军向李某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俐系华某军所驾车的车主,与华某军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华某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亮。 李某亮要求华某军、黄某俐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请求,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川A68008汽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李某亮提供了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帐单草稿以及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书》和维修清单,李某亮、保险公司均认可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奔驰轿车的45店,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草稿载明的维修事项、工时、人工费与《物损鉴定书》所附清单内容吻合,足以证明川A68008号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坏、以及仁孚汽车公司对车辆的维修系严格按照受损部位进行。故原审法院对李某亮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认定为50205元。 对李某亮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9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000元等,原审法院认为,华某军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李某亮所有的川A68008号汽车受损送修,李某亮客观上可能产生相关交通费,但该笔费用不能等同于汽车租赁费,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亮诉请华某军、黄某俐赔偿因汽车被毁损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0000元及8000元评估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亮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原来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很难得到完全恢复,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已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赔偿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且也没有否定将车辆减值损失作为损失赔偿的范围。因此,李某亮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川A68008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0000元,实际评估现有价值为798900元,其贬值差额191100元应当为奔驰车的贬值损失,应由华某军、黄某俐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李某亮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亮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51305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199100元。根据黄某俐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51305元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某军、黄某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李某亮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199100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李某亮汽车维修费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