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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几种情况(5)

时间:2014-05-27 22:28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婚前“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蓝艳 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双方离婚的结果,则自愿放弃家庭所有财产。该

    婚前“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蓝艳

  

  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双方离婚的结果,则自愿放弃家庭所有财产。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

  

  2008年,王某、李某在校园相识、恋爱。在结婚前,双方为了表示自己对于这份感情的忠心和诚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若在婚姻期间,由于一方发生婚外情或与婚姻之外的第三方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双方离婚的结果,则自愿放弃家庭所有财产。

  2010年,由于王某与案外人朱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出按照该协议履行,要求获得双方所有的财产。

  庭审中,李某出示了该分协议及其发现王某出轨行为后,王某自行写下的悔过书等证据,力图证明王某已发生了协议约定中的行为,即与第三方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李某提出离婚请求,并要求按照协议规定,王某应该丧失所有的家庭财产。

  王某则认为婚前协议对离婚后家庭财产的分割没有约束力,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并同意李某的离婚请求。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需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忠诚,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本案原、被告在婚前所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财产约定,协议的本质是要求双方对婚姻忠诚,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如此,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中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利益,并不与法律相违背。

  更何况,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只要有原、被告双方对未来的婚姻是忠诚的,那么这份协议也就形同虚设,协议存在的作用只是对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的惩罚。

  当然,履行协议,意味着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对家庭财产的丧失,居住须自行解决,势必造成生活困难,获得房产的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酌情支付一定的钱款。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财产归李某所有,李某一次性补助王某60万元。

  

  本文中原、被在婚前签订的忠诚协议,实则是即为夫妻忠诚协议。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在离婚之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学术界基本上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夫妻忠实义务是稳定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且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只要双方约定的“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仅为道德义务不具有强制性;第二,夫妻忠诚协议妨碍了公民的自由权;第三,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是按照平均分割为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但忠诚协议往往有向无过错方一面倒的倾向,故其内容实际上是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在此,作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是一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实质上应当属于婚姻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那该协议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作者认为,因为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本应当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有关忠诚协议的内容确实无法适用上述的两部法律,故应当放弃特殊法定适用,进而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且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事项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完全吻合。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它是对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的一种具体化的实现。协议双方借由对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制定严格的惩罚责任,对婚姻双方起到了震慑作用,有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再次,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扩大了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规定严格明确了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一般的通奸行为并不在此列,实践中有很多过错方发生的情形并未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按照该条规定,无过错方通常显得极其被动,法院支持赔偿的可能性非常低。但是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其内容相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且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完全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议也应当属于可撤销协议,即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或者是被胁迫、欺诈签订的,则可以在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

  

  综上,目前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已日趋明朗化。只要协议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有效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无忧。但不断涌现的信任危机,成为了另一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尤其是夫妻之间互相的背叛情况变动越来越普遍,甚至到了整个社会都习以为常的状态,这实则是一种社会倒退的现象。婚姻家庭立法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从而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可,虽然仅能从经济上对背叛婚姻一方进行惩罚,但光是这一点已经对于那些在婚姻生活中不责任、破坏家庭和睦的过错方起到了积极约束的作用。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更加切实的保护了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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