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审原告系母亲,其在分娩后1年内起诉离婚,就属于此种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审原告梁秋芳仅针对孩子抚养问题提出上诉,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且双方婚生孩子现年仅半岁,仍在哺乳期内,原审被告蔡贤德也未能举证证明梁秋芳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将孩子判由母亲梁秋芳抚养的判项是正确的。法院根据蔡贤德的收入情况,让其每月负担孩子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也是合情合法的。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需要租房居住,符合《婚姻法》生活困难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判令被告蔡贤德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