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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时间:2012-11-10 06:38来源:开心石臼 作者:张起灵 点击:
(1995年12月14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5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5月14日第二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1995年12月14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5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5月14日第二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西安市。为方便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西安市行政区划内外设立联络、工作站。

  第八条 凡当事人依据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一方先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或书面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个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同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个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或变更;也可以就对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反驳。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反请求或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另一方当事人。另申请书副本后的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个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个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酌,设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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