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沪高民三(商)他字第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归结起来主要是:(1)仲裁庭对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湖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天河公司因此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机会,仲裁庭的做法违反了仲裁规则;(2)仲裁庭对有关出资问题的认定错误;(3)仲裁庭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4)该仲裁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系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七十条的规定和《》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关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是否经过质证以及是否因此导致当事人未能陈述意见的问题。本案于1996年6月28日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组成仲裁庭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1997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均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了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当事人有充分的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符合仲裁规则的基本要求。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属于仲裁庭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不能以仲裁庭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程度、采信与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天河公司认为远湖公司提出的几份证据材料系伪证且未予质证使其丧失了对该证据申辩的机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院认为“远湖公司在提供给仲裁庭的一览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虽有证据证明仲裁庭于收到一览表第二日将该补充材料及附件邮寄给天河公司,但在相关的函上并没有列明各份材料的名称及页数,故无法证明一览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给天河公司进行质证。仲裁庭的庭审记录上也只能反映曾出示过一览表,未能反映出该表所附的证据也经质证”,并以此认为“仲裁庭该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欠妥。 关于仲裁庭对有关出资问题的认定是否属实的问题。对当事人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系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部分超裁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有所论及,但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且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台湾宁诚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合资公司与远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庭应当裁决的范围。 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天河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构成《》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天河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摘要) ([2003]沪高民三(商)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沪一中经仲撤宇第2号民事裁定,以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天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申诉状转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天河公司提出申诉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天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1)沪高经监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天河公司要求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的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本案并向本院请示,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本院审查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8]40号《》的要求,现将本院审查意见报你院复核。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