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奇犯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3日,被告人赵奇以租车回家过年为由,向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君顺有限公司交纳押金人民币1700元,从该公司租赁鄂AKB008号天一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同年1月10日还车,后被告人赵奇将该车开到湖北省荆州市。同年1月18日,被告人赵奇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元,并约定同年2月4日还款。后被告人赵奇更换手机号码并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2009年12月15日,刘某某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陈某某。2010年1月3日,陈某某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朱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元。伤残赔偿标准。 2011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奇在广东省深圳市翠竹路高标招待所A929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奇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得到了杨某某的谅解,并偿还了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游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