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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协助

时间:2012-09-12 09:20来源:misstintin 作者:北京的女生 点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邵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三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警务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公 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 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公 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 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体及相应译文,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邯审批。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2年4月23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进行国际引渡合作,确保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根据宪法和规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同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以非引渡方式移交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二)“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三)“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司法机关”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侦查、检察、、执行刑罚或者其他司法程序的机关;
(五)“逮捕证”是指我国或者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宣布限制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对之予以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我国可以与外国在引渡方面开展下列合作:
(一)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指控犯罪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定罪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执行刑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外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附加额外限制的,我国在处理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章 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处理
第一节 引渡条件
第六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在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同意:
(一)对于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就该项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两年有期徒刑;
(二)对于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按照请求国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罪犯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给第三国。
请求国不承诺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应当拒绝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在执行引渡后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有权向该国提出交涉。
第十条 我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如果我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与该国商定的条件,执行该国司法机关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节 引渡程序
第十一条 外国请求我国引渡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二)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三)证明被要求引渡人身份的证件;
(四)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五)请求国法律中观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六) 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 旨在对罪犯执行的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 执行部分刑期,还应当附有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所附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外国对同一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我国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中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尚缺乏必要的材料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请求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国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该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 十四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要 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书面提出对 被要求引渡人采奴临时强制措施的要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 籍、外表特征及其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述,并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临时强制 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院 (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机关在作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就这一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后一个月内,请求国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上述期限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而该人不是请求国国民,也不是无国籍人,我国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我国与该被要求引渡人本国缔结的领事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规定,将羁押该人的理由及羁押地点通知其本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十七条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后,请求国撤销或者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将该人释放,并不再受理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该人因其被羁押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当由请求国负责。
第十八条 被要求引渡人在其被告知该项引渡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反对引渡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部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商议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决定同意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与请求国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二)决定拒绝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在对该被要求引渡人的司法程序进行完毕或者该被要求引渡人服刑期满之前,暂缓对该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
暂 缓引渡可能导致被要求引渡人因丧失时效等原因逃脱处罚的,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对该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可以引渡的情况下决定对该人予以临时引 渡。临时引渡后,请求国一旦结束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我国,以便我国有关司法机关继续对其完成司法程序。
第二十条 请求国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要求引渡人的,视为请求国放弃引渡请求,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撤销对该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同意引渡的案件中,我国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向请求国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等财物。
如果上述财物对审理我国境内的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可以暂缓移交,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决定通知请求
国。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我国境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我国引渡给外国的人在其被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逃回我国的,可以根据该外国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予以引渡,无须对该请求作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经过我国国境的,除其搭乘的飞越我国领空的班机不在我国境内着陆外,有关国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前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必须附有对被引渡过境人的卫生检疫证明。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引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过境人属于我国有关卫生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引渡、过境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财物等事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当由请求国负担。我国有关机关需要请求国偿付有关费用的,应当将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及付费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结算。
第三章 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十五条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在 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 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出请求的,发出请求的机关应当在发出请求的同时将
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我国有关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被 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前款规定给予的保护我国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 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释解]
本条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有: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移交、引渡、诉讼移转、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送达司法文书
送 达司法文书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应另一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处于本国境内的关系人送达由请求方发出的司法文书,如送达起诉书、传票、拘捕通知书。司法文书的送达 是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形式之一,许多司法协助公约及协定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如1959年《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规定,被请求国送达司法文书 时,如果请求国未提出特别的要求,被请求国将简单地把司法文件送交收件人本人。文件的送达应有收件人的收据,或由被请求国发表的关于文件已经送达的声明予 以证明。如果文件无法送达,被请求国也应将无法送达的理由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国可能要求请求国在开庭六十天前将传票或文件交有关当局。
我国目前尚 未建立司法文书送达制度,但在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开始涉及司法文书的送达问题。如1987年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规定,缔约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今后,随着送达文书事务的日益增多,我国将继续本着尊重“政 府间的请求”的国际礼让原则,在互惠的基础上协助外国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等,还包括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诉讼行为。
对 于应缔约一方司法机关的请求,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被请求国一般应予协助,这种协助使诉讼国主管机关有可能直接听取有关证言,这对于客观全面地查清 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各不相同,特别是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出国作证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公民出入 境护照和签证的申领、往返路费、作证期间的生活费、人身安全等。《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第12条规定,除了去请求国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费用(包括旅 费、生活费,并补偿相应的损失),由请求国偿还外,还必须为证人、鉴定人提供保护,不得因证人或鉴定人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 刑事责任和剥夺其自由。
我国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国作证和外国人应邀来作证尚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正逐步走向国际化。1987 年签订的《中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规定: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 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者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 的缔约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
出境的,即丧失前述给予的保护,实际上可以推定该证人或该鉴定人自愿放弃享受国际条约所给予的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与《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基本吻合,反映了我国对国际惯例的尊重,同时也是在遵守我国的国内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了一些灵活的原则。
(三)赃款赃物的移交
刑 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因犯罪所取得的赃款赃物的移交问题,是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通过司法协助移交赃款赃物,有助于全面、有效和充分地制裁刑事罪 犯,有助于有关国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赃款赃物是物证的情况下对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赃款赃物的移交按其目的不同,存在着 接受移交的国家是否应当返还这些物品的问题,一种是以协助追缴并归还财物为目的的移交,即移交财物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接收的国家予以返还,另一种是为特定的 刑事诉讼目的而进行的赃款赃物的移交,这种移交与证据移交有相同的性质,被请求国在把这些财物作为证据移交时,往往要求接收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返 还,除非被请求国明确表示放弃这种要求。移交赃款赃物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1.赃款赃物的移交,不得妨碍被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 序;2.赃款赃物的移交,不得妨碍被请求国境内发生的对这些物品的请求权;3.赃款赃物的移交,不得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物品和金融方面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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